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名賢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用品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名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8時49分許,徒步行經陳秀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徒手破壞陳秀琴上開住處紗門,而無故侵入陳秀琴上開住處內後,竊取陳秀琴所有放置在該住處神明桌上之用品盒1個【內有佛珠及胭脂水粉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陳秀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名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9、61頁;審易卷第103、104、107、1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
㈣竊盜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第2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6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抗字第145號駁回其抗告而駁回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10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10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為竊盜罪,為相類之財產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
已有數次竊盜、搶奪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紗門後,率爾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用品盒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用品盒1個,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破獲告訴人上開住處紗門,並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用品盒1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由此足認該把螺絲起子,應核屬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衡情該把螺絲起子之經濟價值尚屬低微,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