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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毓文前為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曾對陳毓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陳毓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A02於同年8月6日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整體犯意,先自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接續以連續撥打電話、傳送照片、訊息等方式,不斷要求陳毓文至高雄市仁武區之幼鳥繁殖場協助養殖幼鳥,陳毓文未予理會,其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3分許,至陳毓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嘉佳鳥園」找陳毓文,要求陳毓文協助養鳥,陳毓文拒絕後,其仍不斷重複要求陳毓文協助養鳥,而以上開方式對陳毓文實施精神上之騷擾,直至同日下午9時6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予以制止而停止,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陳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文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5張、對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照片及見面口語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手持安全帽敲打玻璃騷擾之行為,然經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僅見被告手持安全帽與告訴人說話,並未見被告有何手持安全帽敲打玻璃之行為,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持安全帽敲打之騷擾行為。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