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士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英士之父親陳OO於民國93年9月18日過世,被告明知其名下之OO市OO區OO段752、909、910、911-1、911-2、914、915、926、931、933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65分之331,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陳OO於60年5月10日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且陳OO於91年5月23日自書遺囑稱:「...㈡土地處理:父生前以英士名義購買鳥松區林內段土地八十多坪(此筆土地計一千六百多坪,八人持分共有尚未分割),如有收入,以祭祀祖先及祖墓維修管理之用,將來土地售出時,所收入地價扣除稅金,實得金額以子女五人平均分配,土地權狀等資料放在衣櫥內。」,是陳OO過世後,由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即陳英才(99年4月7日過世)、告訴人A03、蔡A05、A06等人共同繼承本案土地,其等並分別於93年12月25日、95年1月20日簽署「同意書」2份,同意本案土地之租金或處分收入(下稱祭祀基金),均依照陳OO遺囑之意用作祭祀使用,且由告訴人A03代為管理。嗣被告、告訴人A03、告訴人A004即陳英才之妻、告訴人蔡A05、告訴人A06於112年12月12日簽署「祭祀公產管理者移交憑證」,約定於112年12月12日起,本案土地之權狀及祭祀基金盈餘新臺幣(下同)77萬6,085元,移交由被告管理,如有處分收入,仍由陳OO之子女5人平均分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起,將祭祀基金盈餘77萬6,085元侵佔入己,不再依陳OO遺囑所託支付祭祀相關費用,且令其配偶李信菊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英才之女兒陳怡茗稱:本案土地及本案土地之祭祀基金都是被告的等語,經告訴人A03、A004、A05、A06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委由劉嘉凱律師、林靜如律師、黃鈺茹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為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