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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巽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巽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邱雅芳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謝巽莉明知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謝巽莉知悉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係經金融機構審查個別申請者後同意開辦,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等皆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任何人均應保管好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無故、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②告訴人陳怡珊、劉彥辰、謝美珍、尹柏智、王心彤、吳昇峰、蕭婷云、蔡琇如、劉云展、劉亞楠、蔡孟修與被害人盧倖滿、高碧珠之證述。③被告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被告提供對話內容截圖、商工登記資料。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家庭代工協議書、包裹照片。⑥告訴人陳怡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⑦告訴人劉彥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與對話截圖。⑧告訴人謝美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⑨告訴人尹柏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⑩告訴人王心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⑪被害人盧倖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⑫告訴人吳昇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⑬告訴人蕭婷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與對話截圖。⑭告訴人蔡琇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⑮告訴人劉云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⑯告訴人劉亞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⑰被害人高碧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與交易明細。⑱告訴人蔡孟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截圖。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土地銀行、中華郵

政、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商工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家庭代工協議書、包裹照片等為證,惟查:

⒈被告①於警詢稱:伊在超商寄出3張提款卡,只知道對方臉

書跟LINE暱稱為「蕭湘宜」,真實身分不曉得(見警卷第30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蕭湘宜」傳代工協議書給伊,裡面有提到提款卡,伊問對方,對方說如果以公司名義買代工材料費,公司稅金會很高,要伊提供帳戶去購買材料費,只提供第一次,要配合銀行流水登記云云(見偵卷第22頁)。③於審理時稱:伊與「蕭湘宜」不認識,也沒見過面,不是親戚或朋友關係,是在FB、LINE家庭代工認識的,所以伊提供帳戶資料並不是基於親友情誼,「蕭湘宜」說雇主要用伊的提款卡申請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雇主要繳的稅比較不會這麼多,伊會有補助金,就是雇主可以逃漏稅,逃漏稅並不符合任何商業交易習慣,但伊仍就要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④而被告提供其與「蕭湘宜」對話截圖,其中「蕭湘宜」曾表示「需要簽署一份對你和公司有保障的代工協議喔 因為公司不收取押金不壓身分證 但是需要簽代工協議跟實名登記」(見偵卷第36頁)、「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所以公司也會給你相對的補助金 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 三張可以申請三萬的不助金 最多可以申請六萬的補助金喔」(見偵卷第38頁)。⑤代工協議書第2條、第3條亦分別載有由被委託方提供金融卡供委託方購買代工材料可節省委託方之稅捐,將由委託方提供補助金與受委託方,每張金融卡可獲得10,000元補助金,最多每月可申請60,000元補助金(見移歸卷第89頁)。則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與提供密碼之緣由,有上開證據可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並就違反該條第1項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嗣雖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除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酌做修正,其餘內容並無變更),此係考量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而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因此於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帳戶供申請人使用,是經過相關審查,金融帳戶實際上對於申請人而言是與申請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等事項有關聯而具有甚高專屬性,且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除可能需於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並經過金融機構之審查以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也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除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者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原則上均僅限於申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倘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者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而仍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均屬規避法定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此與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詐欺、洗錢而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分屬兩事,不可不辨。

⒊又依前所述,被告係依LINE暱稱為「蕭湘宜」之人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被告與「蕭湘宜」素未謀面也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友情誼關係而堪認彼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再者,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營利事業購買營運所需材料之成本可於申報營利事業年度所得時,自年度收入總額將購買材料成本予以減除,因此倘若將該等成本列入並予以減除,將可使營利事業年度課稅所得較為降低,而令營利事業稅捐負擔減少,倘若營利事業未以自身名義購買營運所需材料,則該等成本費用將無從列入並自年度收入總額減除,營利事業之年度課稅所得將會墊高,反而將造成營利事業遭課以更高之稅額,是以,被告本案據以主張以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雇主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可使雇主稅捐負擔減輕並將減輕稅捐負擔部分挪作其個人補助金之說,顯不合理。況且,營利事業營運並依法繳納稅捐,乃是依憲法第19條所課予之義務,且基於憲法第19條所蘊含「租稅法定主義」,故國家對人民課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倘法律或法律所明確授權之命令已明定「應徵稅捐」之所得項目、主體、課體、稅基等,更不容人民以各種巧取手段或名目進行規避,故縱使依被告所述係為令雇主減少稅捐負擔,此乃是違反國家所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脫法行為,亦難認是合於何等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正當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或主張,俱無足採。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另參酌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立法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自知本案向其取得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與其並無親友等相當信賴關係,且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專屬性財務、理財工具,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訊也不符合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罪,尤於審理中經法院就其本案所為究竟有何符合親友間信賴關係或者有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其已自稱俱無上述緣由,卻猶仍堅持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所為犯行較之實際犯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致於本案受騙匯款如附件所示之人數、款項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等),又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被 告 謝巽莉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巽莉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某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③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湘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蕭湘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珊、劉彥辰、謝美珍、尹柏智、王心彤、盧倖滿、吳昇峰、蕭婷云、蔡琇如、劉云展、劉亞楠、高碧珠、蔡孟修等1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謝巽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珊等1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珊、劉彥辰、謝美珍、尹柏智、王心彤、吳昇峰、蕭婷云、蔡琇如、劉云展、劉亞楠、蔡孟修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巽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密碼予「蕭湘宜」、「李思逸」等人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是為了做家庭代工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怡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彥辰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謝美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美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尹柏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尹柏智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心彤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盧倖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盧倖滿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吳昇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峰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蕭婷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婷云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蔡琇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琇如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劉云展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云展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⑴告訴人劉亞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亞楠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高碧珠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高碧珠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⑴告訴人蔡孟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孟修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土銀、郵局、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蕭湘宜」、「李思逸」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三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家庭代工始交付帳戶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與「蕭湘宜」、「李思逸」等人間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確有論及相關工作內容,並簽署「台南榮宏行代工協議」1紙,而台南榮宏行確屬合法設立之獨資商號,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洵非無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陳怡珊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云云,致陳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8時8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2 劉彥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1時許,向劉彥辰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交易後須解凍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劉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6時22分許 1萬1,622元 土銀帳戶 3 謝美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佯以謝美珍好友黃淑華,向謝美珍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謝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尹柏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7時32分許,向尹柏智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云云,致尹柏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8時49分許 3,000元 土銀帳戶 5 王心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王心彤佯稱:購買二手電子閱讀器需先匯款云云,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6 盧倖滿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盧倖滿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云云,致盧倖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6時55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7 吳昇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向吳昇峰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云云,致吳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7時33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8 蕭婷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蕭婷云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匯款云云,致蕭婷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琇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蔡琇如佯稱:購買麻將桌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蔡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0 劉云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向劉云展佯稱:購買三星二手手機需先付款云云,致劉云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3時42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亞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劉亞楠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云云,致劉亞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7時36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2 高碧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佯以高碧珠好友黃淑華,向高碧珠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高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13 蔡孟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向蔡孟修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交易後須解凍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蔡孟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