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鈕建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鈕建富於民國114年1月31日7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張志宏住處2樓房間,要求告訴人張志宏代其父張昭財清償欠款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揮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裂傷7×0.5×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