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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盈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盈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菘(被訴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歐盈愷(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3日3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酒,許文菘酒後與蕭竹凱在上址2樓電梯內因口角爭執,許文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電梯內及電梯外以徒手數度推擠、攻擊蕭竹凱,致其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簡郡成、翁豪辰、吳佳澤等人獲報同日4時21分前往現場,然許文菘於現場仍情緒激動大聲咆哮,為維護現場秩序,簡郡成、翁豪辰、吳佳澤等人遂欲壓制許文菘現場對施以保護管束,於過程中吳佳澤眼鏡(價值新臺幣4000元)因推擠掉落於地面,被告歐盈愷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眼鏡,隨即凹折丟棄於上址一樓樓梯旁,致使該眼鏡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歐盈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歐盈愷原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歐盈愷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5日雄檢冠鳳114偵30442字第114910750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證。被告歐盈愷本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吳佳澤與被告歐盈愷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該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吳佳澤、立和解書人(乙方):歐盈愷」、「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鳳股)妨害公務、竊盜、毀損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等內容,並有「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之記載,該和解書並經被告歐盈愷遞交予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1月6日由高雄地檢署收文之情,此有和解書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告訴人吳佳澤已經撤回對被告歐盈愷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