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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浩帆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任職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燒究文山有限公司」(下稱「燒究文山公司」)及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燒究鼓山有限公司」(下稱「燒究鼓山公司」),擔任副店長職務,並負責盤點該2家公司營業額,並將營業額存入該公司所有專屬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燒究文山公司」及「燒究鼓山公司」副店長而持有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之職務上機會,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接續將其所經手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未存入該公司所有專屬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私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燒究集團執行長洪俊宏抽查該集團各公司短缺金額帳戶,發覺有異後,經陳浩帆向燒究集團高雄區督導謝秉軒坦承其有將上開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私自挪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燒究文山有限公司及燒究鼓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浩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64至66、103至106頁;審易卷第69、79、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健(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證人謝秉軒(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任職資料(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與證人謝秉軒間之對話譯文資料(見他字卷第89頁)、被告與燒究集團人員蘇南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1至35頁)、被告之值班班表及值班當日之該2家公司之現金營業額對照表(見偵卷第19至47頁)、告訴人所製作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燒究文山公司」及「燒究鼓山公司」之副店長,並負責盤點該2公司所有營業額,及將營業額存入該2家公司所有專屬帳戶等業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他字卷第64、65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盤點該2公司所有營業額之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存入該2家公司所有專屬帳戶內,竟於前述期間,利用其為該2家公司經手營業額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2公司所有營業額後,並未將其所經手而持有之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存入專屬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之營業額擅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利用其經手該2

家公司所有營業額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經手而持有之營業額,變易持有為其所有,而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燒究文山公司」及「燒究鼓山公司」

之副店長職務,並負責盤點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且應將其所經手而持有之營業額存入該2公司所有專屬帳戶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詎其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該2家公司所有營業額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2公司所有營業額存入該2家公司所有專屬帳戶內,竟將其所經手而持有之營業額,擅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並有本院114年4月2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易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尚須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述期間,陸續將其所經手而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額共計1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並全數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復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營業額款項100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