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銘
李卓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百樂門酒館」前喧嘩,隔鄰住戶戊○○因受干擾而出言要求甲○○、乙○○等人小聲一點。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戊○○語出「操你媽的幹」,另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將其短褲往下拉至可見肛門處背對戊○○要戊○○拍其屁眼。而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幹你娘機掰」辱罵戊○○。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0、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與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與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被告甲○○又於公開場所為猥褻行為,其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隱私,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