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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61號),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清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褲2件、短袖上衣2件、內褲2件、襯衫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清榮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公司9樓,見凌道荃所有而擺放在公共區域按摩椅上之物品2袋(內含長褲2件、短袖上衣2件、內褲2件、襯衫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侵占入己而離去。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清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235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清榮固不否認於113年10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公司9樓,拿取告訴人凌道荃放置在按摩椅上之2袋衣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遺棄或忘了拿的東西,所以我想把它拿去服務台,因為大立百貨沒有設服務台,跟一般百貨不一樣,所以我就放棄,就把它丟掉,我沒有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15時許,將內有衣褲之2袋物品放置在

大立百貨9樓之按摩椅上,後於同日17時許離開去廁所,後被告旋即拿取告訴人置放在此之2袋物品離開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當時係將2袋物品放在公共區域之按

摩椅後,離開前往廁所,參以該處為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得隨意經過,是難認告訴人將此2袋物品置放該處,仍屬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下,則被告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若有成立犯罪應屬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而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予敘明。

㈢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原想將2袋物品拿至服務

台等語,則顯見被告知悉此2袋物品並非他人欲丟棄之物,否則儘可丟棄,何須動念拿至服務台?而雖被告另辯稱大立百貨並未設有服務台等語,然百貨商場設有客服中心可提供處理拾獲遺失物之服務一情,此為當然之事理,況大立百貨於B館4樓亦確設有客服中心一節,此有本院查詢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足徵被告所辯顯然不可採。又被告供稱因大立百貨未設有服務台,所以其就將該2袋物品丟棄等語,然法律並未科予民眾見有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需將其拾取後交至該處服務台或警察機關之義務,被告若不知如何處置,儘可將本案2袋物品放回原處或交由同樓層之專櫃人員處理,而非將該2袋物品丟棄,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為,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拿取本案告訴人所有2袋物品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上開就罪名之認定,雖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庭前發函並於傳票上註記以告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內有衣褲之2袋

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長褲2件、短袖上衣2件、內褲2件、襯衫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