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群、莊宜芬(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母子關係,陳宥群與許文馨前為男女朋友。詎陳宥群於其與許文馨交往期間(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許文馨佯稱其為營建公司負責人及餐廳合夥人云云,並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借款理由」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理由向許文馨借款,致許文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宥群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莊宜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詎陳宥群收受該等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拖延還款,至此許文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6至142頁),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75、276頁;審易卷第147、169、17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91、193、197、19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3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132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詐欺行為清單(見他卷二第213至22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3860799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就醫紀錄資料(見他卷二第227至2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至156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
,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中院以110年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7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8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易卷第18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故認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
其積欠他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利用其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以前述方式及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中風的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822,600元),應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147、181頁);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1日 開刀需繳費 3,000元 2 111年6月2日 開刀就醫 7,000元 3 111年6月28日 繳房租、管理費 3,000元 4 111年7月5日 繳房租、管理費 2萬7,000元 5 111年7月13日 身體檢查 5,000元 6 111年7月14日 全身健康檢查 5,000元 7 111年9月29日 車商費用 3萬元 8 111年10月4日 工作支出 5,000元 9 111年10月10日 資金周轉 2萬元 10 111年10月24日 緊急手術 5,000元、5,000、8,500元、4,000元,共2萬2,500元 11 111年10月25日 手術就醫 7,500元 12 111年10月27日 緊急手術 1萬1,500元 13 111年10月29日 支架手術 2萬元 14 111年11月1日 支架手術 1萬3,000元 15 111年11月3日 醫療費用 6,500元 16 111年11月6日 急用需借錢 2萬4,000元 17 111年11月13日 醫療費用 7,100元 18 111年11月23日 住院醫療費用 2萬、5,000元,共2萬5000元 19 111年11月26日 朋友車禍急需用錢 5,000元 20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21 111年11月30日 朋友車禍住院 1萬元 22 111年12月2日 朋友修車 6,500元 23 111年12月5日 朋友需用錢 5,000元 24 111年12月9日 收到法院通知需繳納相關費用 5萬元 25 111年12月14日 3萬4,000元 26 111年12月22日 3萬元 27 111年12月26日 5萬元、3萬元、5,000元,共8萬5,000元 28 112年1月4日 家人開刀就醫 2萬5,000元 29 112年2月8日 遭人挾持脅迫 3萬元 合計53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82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