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國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國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0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