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騰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8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騰睿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時許,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胡舜禹遭竊之AAA-9079號車牌2面(該車牌之車輛為胡舜禹所有,於113年4月至報案日即5月19日期間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山上路邊),並將該贓物車牌2面懸掛於被告侯騰睿所購買之未掛車牌權利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M7BM3478F0000000)使用,嗣於113年7月1日6時45分許,侯騰睿之友人王志瑋(另為不起訴)駕駛上開侯騰睿所有權利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AA-9079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AAA-9079號車牌2面。因認侯騰睿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於114年4月2日繫屬本院時(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4月1日雄檢冠成113偵30669字第11490201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被告之戶籍址為「屏東縣○○市○○街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且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關於被告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記載(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足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未認被告之居所地未於本院轄區無訛;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以上,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並
未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地點何在,而僅記載原懸掛AAA-9079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113年4月至5月19日期間,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山上路邊,而該車輛停放處顯非本院轄區;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AA-9079號車牌2面伊係在臉書二手車交易社團所購買等語(偵卷134頁),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花了7000元買了AAA-9079號車
牌2面,賣家並將該車牌寄到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伊去取貨等語(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完成之地點乃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並非本院轄區。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將該車(按:應懸掛AAA-9079號車牌2面)開去他(按:即指王志瑋)大寮區住處附近停車場停放,並將鑰匙交給他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雖可認被告曾於本院轄區內占有AAA-9079號車牌2面之情形,惟故買贓物之行為於故買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是本院自無從因被告曾在本院轄區內(即高雄市大寮區)占有上開車牌之行為,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