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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4號、114年度偵字第6078號、114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任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壹袋、克林姆麵包貳個、黑松沙士壹瓶、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司壹包、海鹽花生小土司壹個、雪花蛋糕壹個、新臺幣伍萬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等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采庭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金錢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除附表編號2、2所示物品外均食用完畢。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庭、陳怡婷、許百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截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查獲時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詢問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拒絕回答,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保持沉默,而針對員警詢問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回答:不是這樣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庭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經比對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可見附表編號1犯行竊取物品之人之面部特徵以及穿著服裝,均與被告前於113年11月10日另為警盤查時之穿著服裝相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及被告為警盤查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確為本案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又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庭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本案遭竊物品共有黑色提袋1個(內有涼麵1袋、平板拖頭1個、抹布3條、板布6條、清潔劑4瓶、玻璃刮刀1把、掃水刮刀1把、螺絲起子2把、三角刷子1個、綠色水刷1個、灰色長毛刷1把、多功能雙面鏟刀1支)等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經被害人向員警報案後,經員警於案發現場附近尋獲黑色提袋1個(內有平板拖頭1個、抹布3條、板布6條、清潔劑4瓶、玻璃刮刀1把、掃水刮刀1把、螺絲起子2把、三角刷子1個、綠色水刷1個、灰色長毛刷1把、多功能雙面鏟刀1支)等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庭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將上開全部物品竊走後,先至附近查看黑色提袋內之物品後,將涼麵1袋攜離現場,而將其他物品棄置,堪認被告仍有將所有物品據為己有而任意支配、處分之意思。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經比對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可見附表編號2犯行竊取物品之人之面部特徵以及穿著服裝,均與被告嗣後於114年1月19日遭查獲時之穿著服裝相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確為本案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百吟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經比對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可見附表編號3犯行竊取物品之人之穿著服裝外觀,均與被告嗣後於114年1月8日遭查獲時之穿著服裝相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確為本案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1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鑑定結果認以:被告約於35至37歲時發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多次看診及住院,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於10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檢查、觀察會談,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發現被告有現實感不佳,時間、地點、個人訊息之定向感異常,疑似幻覺經驗等情形。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檢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被告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據病歷記載以及被告二姊之陳述,被告過去症狀確有幻聽及妄想等相關症狀。綜觀被告對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1日竊盜罪之陳述,精神分裂症對於被告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體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乃屬精神疾

病狀態造成,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因監護處分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5年12月27日出院,轉強制社區治療,因無自傷傷人之虞,於106年2月6日結案,嗣後迄至106年11月間被告均未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診,此有該院105年11月23日、106年11月10日之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嗣於106年12月30日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以及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均診斷有思覺失調症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31日之函文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6月18日之函文影本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嗣後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在路邊用雨傘隨意甩打路人,經警消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評估後入院,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2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住院治療經過略為:被告呈現誇大妄想,現實感差,思考鬆散等精神症狀,於藥物治療下,仍有誇大妄想、現實感差,觀察個案對醫療配合度低,出現拒藥行為,評估個案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判斷力不佳,109年5月初開始,個案固著的妄想仍存,但日常生活可維持,配合藥物治療,評估現實感差,討論後於同年5月15日轉亞急性病房維持治療。轉入亞急性病房觀察,被告仍有系統化的妄想內容,否認此次有幻聽經驗,維持藥物治療下,以負性症狀為主,有固著的妄想內容,人際互動疏離,日常生活可自理。因被告病情相對平穩,無意願轉機構維持治療,且經社工聯繫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社福單位亦無進一步治療安排,被告無立即暴力、自傷傷人的風險下,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20日之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又於109年8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不罰,諭知無罪,有該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

⒊從上開醫院回函均可見被告自105年底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院後,長時間均未規律回診,顯然缺乏穩定治療,嗣又於109年間因精神症狀而住院治療長達半年,出院時仍明顯有妄想之精神症狀。從上述數次長時間住院治療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顯難憑短時間治療即回復正常。再從被告於本案竊盜之行為態樣與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告竊盜之行為態樣觀之,可認被告大致涉犯相同之竊取食物、金錢之竊盜犯行,堪信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之認知能力狀態應仍與上開鑑定檢測之結果相當,且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認知、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已有改善之情形,自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疾病之妄想等症狀,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精神疾病而致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且被告多年來均未自行規律就醫,未能改善其妄想之精神症狀,此均已說明如前,被告如繼續缺乏長期規律治療,顯有再犯之高度危險,為使被告接受適當治療、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至於辯護人雖表示因被告另案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宣告監護2年,而認本案無必要再諭知監護處分等語。然就宣告多數監護之情形,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依具體情況決定僅執行其一,或擇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執行之,是並無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其他判決即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黑色提袋1個(內有平板拖頭1個、抹布3條、板布6條、清潔劑4瓶、玻璃刮刀1把、掃水刮刀1把、螺絲起子2把、三角刷子1個、綠色水刷1個、灰色長毛刷1把、多功能雙面鏟刀1支)等物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並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1 113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黃采庭(提告) 黑色提袋1個(內有涼麵1袋、平板拖頭1個、抹布3條、板布6條、清潔劑4瓶、玻璃刮刀1把、掃水刮刀1把、螺絲起子2把、三角刷子1個、綠色水刷1個、灰色長毛刷1把、多功能雙面鏟刀1支)(原起訴書僅記載涼麵1袋,其餘物品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 2 1、114年1月12日8時8分許 2、114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 陳怡婷(提告) 1、克林姆麵包2個(70元)、黑松沙士1瓶(35元)、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司1包(69元,起訴書誤載為2包,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2、海鹽花生小土司1個(39元)、雪花蛋糕1個(39元) 3 114年1月6日18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百味軒日式料理店 許百吟(提告) 新臺幣5萬元、香菸2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