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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義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義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2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3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時,因駕車抽菸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3月1日15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某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尿驗人口,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0日3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445)各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R1124

45、00000000)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起訴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主張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均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自首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於警方在尚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復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憑,是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鄭義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鄭義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鄭義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