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鈴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依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依鈴於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王家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時停放於停車格並下車送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並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車輛駛離,以此方式竊取王家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其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駕照、行照各2張、手機1支及保溫瓶1支。嗣為王家勳當場目睹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泉街口查獲陳依鈴駕駛上開車輛,當場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扣押,並於陳依鈴隨身手提袋內查扣前開所竊取之現金3萬元、駕照、行照各2張(除現金3萬元外,均已發還王家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家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以及贓款現金3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健康狀況不佳,需固定就醫治療,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行照、駕照等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1頁具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手機1支及保溫瓶1支,雖未扣案發還,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未免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現金3萬元,被害人不因法院宣告沒收而喪失對前開物品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