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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韋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柏韋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柏韋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柏韋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53頁)。

2.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侵占後2個月內即將全部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111,000元償還告訴人謝珽瑀;而告訴人亦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114年3月13日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店內結帳工作,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侵占後2個月內即將全部侵占款項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 告 柏韋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韋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中門市店員,負責店內結帳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許,在上址超商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現金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中,以此方式將新臺幣111000元侵占入己。嗣因店長謝珽瑀盤點款項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珽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韋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珽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統一超商員工,案發時負責櫃檯收銀,收銀機內款項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