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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郭俊銘律師被 告 廖翔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3號、114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翔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宏、廖翔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登記日期112年5月26日),因范素莉以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16樓)及同段15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向林柏宏、廖翔傑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168萬元及辦理信託登記予廖翔傑供擔保,詎林柏宏、廖翔傑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廖翔傑)實際係由范素莉保管並未遺失,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3日,由廖翔傑簽立不實之「切結書」,表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1月3日,因遍尋不著滅失之不實原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楊仕明申請補發權狀,於112年11月6日,楊仕明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林玟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轉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2年12月11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廖翔傑,林柏宏、廖翔傑再於112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以580萬元賣予第三人劉雅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即范素莉。

二、案經范素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翔傑對於其個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素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地政士楊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有權人廖翔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3705829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5324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廖翔傑)、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廖翔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翔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柏宏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是被告廖翔傑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查:

(一)被告林柏宏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份自承:(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跟你借款時地金額?)答:告訴人前後跟我借154萬,112年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告訴人,她陸續跟我借款,第一筆在高雄大寮地政事務借款,當時她有跟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們幫她整合債務,(檢察事務官問:跟你借錢為何要辦理信託登記?)答:被告廖翔傑出資100萬,我出資50幾萬,所以信託給被告廖翔傑,(檢察事務官問:為何旋又賣出告訴人房屋?)答:期間我們都有跟告訴人聯繫還款,她多次跟我們說她沒錢還叫我們把房子賣掉,我沒錄音,有LINE截圖,(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要去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遺失補發?)就是要賣房子所以去辦啊,是我跟被告廖翔傑的意思(見113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212頁),檢察事務官旋即詢問被告廖翔傑(你跟林柏宏共同去地政機關申辦告訴人權狀遺失補發?)被告廖翔傑答:是(見113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213頁),嗣被告林柏宏於113年12月10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自承:

(檢察事務官問:何人去申請告訴人房屋權狀遺失補發?)被告林柏宏答:我記得是代書,是我跟被告廖翔傑請代書申請遺失補發的(見113年度他字第6989號卷第9頁)。

(二)由被告林柏宏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共同借款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為了要賣房子,所以被告2人共同謀議,並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廖翔傑前往申請補發權狀,被告林柏宏所述與一般經驗完全相符,且為在場之被告廖翔傑所不爭執,足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犯行無訛。被告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翔傑作證,然被告林柏宏本案犯行之事證既已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楊仕明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假借遺失之名申辦權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廖翔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柏宏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態樣(被告廖翔傑實際進行申辦,不法程度較被告林柏宏為重)、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變賣房產後所得用以清償借款,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另本案房地業已變賣,補發之權狀已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