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苓雅實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馮建維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秀真被 告 邱國慶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苓雅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A04、苓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苓雅公司)、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崴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A03、A04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票罪;被告A04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苓雅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傑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刑之加重:

被告A03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A03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雖不相同,但均是為了遂行政府採購相關流程所為,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明知苓雅公司

不具標案所要求之土木包工業資格,為了能順利投標政府採購案,A03竟向A04借用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傑威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案標案,而影響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得標採購案之預算,暨考量被告A03、A04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A03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A03、A04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苓雅公司、傑崴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4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 告 苓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A03

被 告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5被 告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苓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苓雅公司)負責人,A04則為址設澎湖縣○○市○○路00巷0號1樓之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崴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苓雅公司、傑崴公司皆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公開招標採購「廠房地面(EPOXY)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標案)並明訂須具備土木包工業(含以上)資格始可投標。

A03、A04均明知苓雅公司不具本案標案所要求之土木包工業資格,A03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之投標公告日至同年月26日17時之投標截止日間某時,向A04借用符合本案標案投標資格,但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傑崴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案標案,A04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傑崴公司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同意提供傑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案標案投標,A03為支付本案標案押標金,先於110年7月23日,以苓雅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苓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500元至A04所經營之雙實土木包工業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實土木包工業華南銀行帳戶),A04復於同日,以雙實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押標金支票,另指示傑崴公司不知情人員以A03所告知之標價填寫標單、製作、寄送投標文件,A03則代表傑崴公司參加本案標案開標程序。嗣於110年7月27日14時許之開標時,本案標案僅有傑崴公司1家投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本案標案承辦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受3家廠商限制而決標予傑崴公司。後於111年6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將本案標案工程款480萬6,350元匯入傑崴公司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崴公司華南銀行帳戶),A04則於同日,將前開工程款中480萬6,300元轉匯至雙實土木包工業華南銀行帳戶,扣除傑崴公司需支出之稅金、保險費、A03積欠A04借款85萬元等款項,再於111年7月1日,再轉匯371萬5,900元至苓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A03於警詢時,自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之事實。 2、被告A04未施作本案標案,全由被告A03負責工程施作之事實。 (二)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A04於警詢時,自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之事實。 2、被告A04為被告傑崴公司、雙實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傑崴公司具丙級營造牌之事實。 4、被告傑崴公司於有投標真意之投標政府採購法案件,係由被告傑崴公司前員工林瓊玉、邱怡靜負責領標、處理投標文件,被告A04通常自行參加開標程序之事實。 (三) 證人即土木技師蔡宗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宗翔並非被告傑崴公司員工,被告傑崴公司標得工程時,逐案聘請證人蔡宗翔向縣市政府報備,若被告傑崴公司施工遇難題時,可諮詢證人蔡宗翔之事實。 (四) 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 證明本案標案要求投標廠商具土木包工業(含以上)資格之事實。 (五)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開標紀錄、廠商簽到紀錄表暨開標結果通知、廠商投標報價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第209廠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押標金支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403)營業稅繳款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授權書、外標封 證明被告A03代表被告傑崴公司參加本案標案開標程序,及本案標案由被告傑崴公司得標之事實。 (六) 本案標案品質計畫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 證明被告A03係本案標案工地負責人,實際負責掌控工程現場,並代表被告傑崴公司參與驗收程序之事實。 (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函及附件傑崴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及附件雙實土木包工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函及附件苓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及附件支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證明: 1、被告苓雅公司支付本案標案押標金之事實。 2、本案標案工程款最終流向被告苓雅公司之事實。 (八) 被告A04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標案工程款最終流向被告苓雅公司之事實。 (九)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 1、被告A03係被告苓雅公司負責人,被告A04胞姊掛名被告傑崴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標案為被告苓雅公司所營事業之一之事實。 (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1日函 證明被告苓雅公司不具本案標案所要求之土木包工業資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皆辯稱:其等合作本案標案,並非借牌關係,傑崴公司有派技師蔡宗翔到場監督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宗翔證述明確,並有證據清單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罪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傑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4,被告苓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3,被告傑崴公司、苓雅公司分別因其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A04、A03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之罰金。

又被告A03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與前揭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A03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A03一再為施作工程而破壞社會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