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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寶

吳正昌

李庠權

黃凱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高元進階智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思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美國商聖智學習公司(下稱聖智公司)、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美國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翰威立公司)告訴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與高元進階智庫有限公司(下稱高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嫌,而高元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涉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又告訴人聖智公司、培生公司、約翰威立公司前與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高元公司成立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高元公司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