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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世仲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4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世仲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及附表2編號3至8、10至19、21、2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世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等罪嫌;就附件之附表2編號3至8、10至19、21、24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63條、著作權法第100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尚群艾美樂有限公司、宋玉霞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4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呂世仲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仲為尚群艾美樂有限公司(原名尚群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員工,宋玉霞為尚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婚禮規劃及場地佈置等業務,以「艾美婚禮」品牌對外招募生意,宋玉霞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艾美IBAUTY及IB」圖樣商標(下稱本案商標)註冊登記,經審查後核准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作為經營「艾美婚禮」品牌之商標。呂世仲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期間擔任店長一職,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其任職尚群公司之初,依據其所簽名確認之任(離)職同意書(詳告證3)第1條「本人於任職期間所有經手之檔案與照片,底片所有權均為公司所有...」、第2條「本人於任職期間,職務上或與職務相關之獨立研發或參與合作共同開發、研究,所生產或創作之發明、改良、製作技術、著作營業秘密或其他創作等(以下稱職務創作),其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包含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及其他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屬於公司」、第3條「有關職務上或與職務相關之著作,本人同意以公司為著作權人,其相關之一切權利(如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等)均歸屬於公司,本人並同意對該等著作於任職期間或離職之後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6條「於任職期間,本人如有前述職務之職務創作或相關權利之產生者,本人同意無條件立即告知公司,並具為公司權利所有」等約定,其任職期間所經手之①尚群公司歷來承接之婚禮會場佈置攝影作品、②尚群公司為客戶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成立之名稱「嘉信遊艇婚禮Yacht Wedding」臉書專業(下稱「嘉信遊艇」臉書專頁,尚群公司以員工潘慧珊之臉書帳號申設,由潘慧珊負責該臉書專頁之貼文編輯,與呂世仲共同擔任管理員),攝影作品之著作人格權及「嘉信遊艇」臉書專頁之管理權,均歸屬於尚群公司所有,未經尚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藉以牟取私利,竟為下列不法行為:㈠呂世仲於尚群公司任職期間,即籌劃離職後將自創「知百年」品牌,該品牌與尚群公司之「艾美婚禮」品牌,同為從事婚禮規劃及場地佈置之服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小黑-知百年ForeverWED」),向附表1編號1之尚群公司客戶陳鑽靂表示,其將離開尚群公司另創「知百年」品牌,請陳鑽靂進行捧場追蹤;復於109年11月1日主動向陳鑽靂表示:尚群公司之「艾美婚禮」品牌無法搭配陳鑽靂之「簡單背板搭配鮮花設計」需求,先前預繳給尚群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元訂金可協助退款,可轉為「知百年」品牌之婚禮小物等語,經陳鑽靂同意後,呂世仲為陳鑽靂向尚群公司辦理退款,尚群公司因此於109年11月5日退款上開金額予陳鑽靂,陳鑽靂並將後續婚禮佈置規劃事宜,轉由「知百年」品牌辦理,足生損害尚群公司之利益;㈡呂世仲自尚群公司離職後,未將其原任職尚群公司期間,以個人名義向「Marry結婚吧」網路婚禮平台申請帳號,所對外公開展示之關於其經手之尚群公司攝影作品予以撤下,未徵得尚群公司之同意,基於違反商標權及違反著作權之犯意,將該帳號內之攝影作品之檔名或是作品本身(其上有「艾美婚禮」商標),逕行加註「知百年」字樣後公開展示(附表2編號1~4部分),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另再以其另外成立之「知百年」品牌臉書粉絲專頁(109年9月14日設立)、IG及GOOGLE商家網頁,公開展示其任職尚群公司期間,所經手之婚禮規劃佈置之攝影作品(附表2編號5~24部分,部分攝影作品來源係被告向先前經手之客戶或攝影師索取檔案取得,部分作品有「艾美婚禮」商標),並就部分攝影作品加註標記「知百年」文字呈現,並以文字說明作品內容,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藉以表彰攝影作品,為其「知百年」品牌之創作,足使第三人誤認呂世仲所成立之「知百年」品牌,為附表2之攝影作品之著作權人,以及標示有「艾美婚禮」商標之攝影作品內之婚禮場地,係由「知百年」品牌所營造,足以侵害尚群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及商標權;㈢被告離職後,當知悉其已非屬尚群公司員工,自無權限再經手「嘉信遊艇」臉書專業之貼文編輯及管理權之管理,竟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無故輸入其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上開臉書專業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臉書專頁,逕自將尚群公司先前於109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委由員工潘慧珊在該臉書專頁所編輯之五篇貼文(文字著作)其中標示之「艾美婚禮」等文字部分之電磁紀錄部分完全刪除,將之改為「知百年」標示,並將尚群公司對於上開臉書專頁管理權剔除(變更),使第三人誤認「知百年」品牌始為前揭文案之著作權人,而侵害尚群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亦對尚群公司對於該臉書專頁之管理權行使造成損害。嗣宋玉霞於110年8月4日搜尋該臉書專頁歷往貼文發覺有異,經詢問員工潘慧珊後,潘慧珊欲登入該臉書專頁檢視,竟發現管理權限已遭刪除,經告知宋玉霞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群公司、宋玉霞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有跟客人表示我要離職並介紹「知百年」品牌,但是客人還是希望找我,都是客戶自主的決定,我在職期間幫公司在「結婚吧」平台申請帳號,離職後將帳號名稱改成「知百年」,當時沒有將攝影作品撤下來,我另創立「知百年」品牌臉書專頁、google專頁及IG,我知道發文照片知道這是告訴人尚群公司作品,沒有經過告訴人尚群公司授權,照片是客戶及攝影師提供給我的,但我有詢問客戶及攝影師,他們同意給我使用,因為我擔任過告訴人尚群公司之新人婚禮顧問,才有這個想法,那些是我曾經服務過新人的照片,我想說這是之前曾服務過對象,想要呈現出來的概念,「嘉信遊艇」臉書專頁成立是為了推廣嘉信遊艇場地可以作為婚禮的場所,我在職期間請潘慧珊幫我處理,我有管理權限,離職後我還是可以變更文字內容權限,我已將平台歸還給嘉信遊艇,我認為該平台不屬於告訴人尚群公司云云。 2 告訴人尚群公司及告訴人宋玉霞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臚列背信等犯行之事實。 3 任(離)職同意書(詳告證3)。 被告任職告訴人尚群公司之初,依據其所簽名確認之任(離)職同意書(詳告證3),有第1條「本人於任職期間所有經手之檔案與照片,底片所有權均為公司所有...」、第2條「本人於任職期間,職務上或與職務相關之獨立研發或參與合作共同開發、研究,所生產或創作之發明、改良、製作技術、著作營業秘密或其他創作等(以下稱職務創作),其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包含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及其他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屬於公司」、第3條「有關職務上或與職務相關之著作,本人同意以公司為著作權人,其相關之一切權利(如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等)均歸屬於公司,本人並同意對該等著作於任職期間或離職之後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6條「於任職期間,本人如有前述職務之職務創作或相關權利之產生者,本人同意無條件立即告知公司,並具為公司權利所有」等約定之事實。 4 ⑴證人陳鑽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陳鑽靂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證人陳鑽靂之訂單、退款匯款單(告證18)。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㈠臚列背信等犯行之事實。 5 ⑴證人潘慧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莊詠程(嘉信公司碼頭部經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⑶嘉信公司與告訴人尚群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告證10)。 ⑷「嘉信遊艇」臉書專頁發文(告證12~16) ⑴本案「嘉信遊艇」臉書專頁,係告訴人尚群公司以員工即證人潘慧珊之臉書帳號設立,與「嘉信遊艇」合作期間,證人與被告共同擔任管理員,臉書專頁貼文由證人撰寫及管理,證人後遭被告剔除管理員權限,無法登入臉書專頁,臉書專頁內貼文有關「艾美婚禮」文字部分,均已遭變改為「知百年」之事實。 ⑵嘉信公司為「碼頭場地婚禮推廣計畫」委託告訴人尚群公司提供「獨家場地專約」合作期間,「嘉信遊艇」臉書專頁成立之事實。 ⑶告訴人尚群公司之「嘉信遊艇」臉書專頁之109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等五篇貼文(文字著作)中標示「艾美婚禮」等文字部分均改為「知百年」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㈢臚列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宋玉霞商標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附表2編號1~24部分),係犯附表2之備註2欄所臚列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商標法之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2編號1、2、9、20、22、23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商標法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尚群公司之著作人格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附表2之編號編號1、2、9、20、

22、23多次侵害告訴人宋玉霞商標權犯行;附表2之編號3~8、10~19、21、24多次侵害告訴人尚群公司著作人格權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犯罪時間接續,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欄㈡之違反商標法罪(附表2編號1、2、9、20、22、23部分)、犯罪事實欄㈡之違反著作權法罪(附表2編號3~8、10~19、21、24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㈢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與告訴人客戶陳彦均接洽喜帖印製及婚禮規劃業務期間,向陳彦均宣稱其婚禮佈置(佈置日期為109年10月25日),係由其所有之「知百年」品牌負責規劃、告訴人尚群公司「艾美婚禮」品牌僅為喜帖印製之廠商,致使陳彦均混淆誤認事實,於109年在公開批踢踢實業坊(PPT)論壇,發文「喜帖:艾美喜帖婚禮」、「婚佈:知百年」、「後記:之所以這篇文章會出現兩個不相關的廠商(喜帖/婚佈)放一起,是因為我們一開始找的是艾美喜帖進行喜帖的選購,但因認識艾美喜帖的小黑,另外得知他們也有負責婚佈,負責婚佈的單位叫知百年。雖然不確定原因,但因為接洽的是同一人(小黑)」等內容貼文,另被告向陳彥均收取婚禮佈置費用18萬元後,僅交付告訴人17萬5,000元,以及被告就本案附表1編號2~6丁淑萍等人選擇「知百年」品牌部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背信犯行。但查,㈠被告辯稱:陳彦均是我客戶,客戶問我為何離職,我有向客戶提到「知百年」品牌,5,000元是交給棉花糖園花藝公司,是新人應支付花藝公司費用等語。證人陳彦均到庭證述:「(問:艾美公司表示,呂世仲利用職務之便向陳彥均宣稱,他自創『知百年』品牌,艾美只是印喜帖的廠商,導致你這樣的認知,在PTT這樣的發文,你當時會發表這樣的文章的想法為何?)‧‧‧我不只有推薦『知百年』、艾美,我還有將其他廠商都感謝推薦。我寫這個文章的認知,我認為『知百年』、艾美是同一個單位‧‧‧」等語,顯然,證人於貼文當時,對於「知百年」與「艾美婚禮」品牌,究竟屬於同一廠商旗下或分屬不同廠商之品牌,有不甚瞭解之情況。又以證人陳彥均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曾向證人提到「知百年」品牌一事,且其婚禮佈置係由被告親自為證人服務而言,是證人陳彥均因此將婚禮佈置廠商與「知百年」品牌混淆連結,非無可能性。被告與證人陳彦均接洽過程,尚無發現被告有向陳彥均提到婚禮佈置係由「知百年」品牌負責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告證5)。

陳彦均取得之付款存根聯,訂單載記為「艾美婚禮」品牌,而告訴人尚群公司後來亦確實有收到訂單上之費用(17萬5,000元)。另5,000元係用於支付陳彥均婚禮花卉佈置費用,為證人陳彥均到庭證述屬實,亦核與棉花糖精緻花卉負責人即證人龔書緯到庭證述確實有部分新人將額外花卉費用透過被告支付一情相符。綜上,足認本案證人陳彥均之上開貼文內容,係其個人未弄清楚「知百年」與「艾美婚禮」品牌兩者差異情況下所撰寫,應與被告曾有向證人提到「知百年」品牌一情無涉,實難據以規責被告涉有背信犯行。㈡就本案附表1編號2~6丁淑萍等人選擇「知百年」品牌部分,告訴人尚群公司雖提出相關退款資料為證。然審究證人丁淑萍、張晟嘉到庭證述情節以及告訴人尚群公司所提出相關退款資料,本案調查後有如附表1編號2~6「備註欄」所載情形,認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任職告訴人尚群公司期間,有「主動」邀約客戶轉換品牌之情事,丁淑萍等人選擇「知百年」品牌,當認係渠等自行評估後之自由意志選擇至明,自難以被告曾向渠等提及其將自離職欲創立「知百年」品牌一情,即得遽為被告因此涉有背信犯行之不利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㈠所認定之背信犯罪事實,有被告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背信犯行之情形,故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附表1:

編號 客戶名稱 接案日期 退款日期 訂金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陳鑽靂 108年12月28日 109年11月5日 3,000 2 丁淑萍 109年7月15日 109年10月27日 6,000 證人丁淑萍證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轉由「知百年」辦理婚禮規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邀約客戶轉換品牌之情事,認係客戶自由意志選擇。 3 陳嘉偉 109年6月29日 109年11月21日 3,000 支出證明(告證8-2)經手人載記「陳嘉偉」,係陳嘉偉親自辦理退費,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邀約客戶轉換品牌之情事,認係客戶自由意志選擇。 4 張晟嘉 109年1月10日 109年11月26日 3,000 退款申請單告證(告證8-3)之申請日為109年11月25日,斯時被告已離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邀約客戶轉換品牌之情事,認係客戶自由意志選擇。 5 蔡宗源 109年3月9日 109年11月27日 3,000 協議書(告證8-4)協議日109年11月27日,被告斯時已離職,協議書由蔡宗源與告訴人尚群公司負責人宋玉霞協議後親簽,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邀約客戶轉換品牌之情事,認係客戶自由意志選擇。 6 吳義 109年8月1日 109年12月1日 30,000 協議書(告證8-5)協議日109年12月1日,被告斯時已離職,協議書由吳義與告訴人尚群公司負責人宋玉霞協議後親簽,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邀約客戶轉換品牌之情事,認係客戶自由意志選擇。附表2:

編號 犯罪行為 具體事證 備註1 備註2 1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尚群公司之同意,將結婚吧平台之發表帳號名稱改為「知百年Forever WED」,直接將尚群公司先前之場地佈置攝影作品(109年2月27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台鋁商場)檔案名稱標註「知百年」字樣,足使第三人誤認該攝影作品為係「知百年」品牌之攝影著作。 結婚吧網站2(告證6-1) 商標法第95條、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2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尚群公司之同意,將結婚吧平台之發表帳號名稱改為「知百年Forever WED」,直接將尚群公司先前之場地佈置攝影作品(108年11月9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林皇宮)標註「知百年」字樣,足使第三人誤認該攝影作品為係「知百年」品牌之攝影著作。 GOOGLE4(告證6-2) 商標法第95條、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3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尚群公司之同意,將結婚吧平台之發表帳號名稱改為「知百年Forever WED」,直接發表尚群公司先前之場地佈置攝影作品(107年4月11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台鋁商場),並就該攝影作品內容詳加文字說明,足使第三人誤認該攝影作品為係「知百年」品牌之攝影著作。 結婚吧網站5(告證6-3)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4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尚群公司之同意,將結婚吧平台之發表帳號名稱改為「知百年Forever WED」,直接發表尚群公司先前之場地佈置攝影作品(107年5月26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大八大飯店),並就該攝影作品內容詳加文字說明,足使第三人誤認該攝影作品為係「知百年」品牌之攝影著作。 結婚吧網站5(告證6-4)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5 被告將告訴人尚群艾美樂公司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10月10日佈置;地點為屏東縣天使花園)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臉書、IG、GOOGLE商家照片、官網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FB1、GOOGLE1、IG1、官網1(告證7-1) FB(11/6貼文14張、10/18貼文7張)共21張、Google2張、IG6張、官網14張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6 被告將告訴人尚群艾美樂公司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10月11日佈置;地點為臺東縣成功鎮麒麟路昆佈海灣露營區)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臉書、IG、GOOGLE商家照片、官網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格權。 FB2、GOOGLE2、IG2、官網2(告證7-2) FB(10/13貼文13張、10/12貼文1張)共14張、Google6張、IG3張、官網6張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7 被告將告訴人尚群艾美樂公司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7月25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皇宮)逕行上傳至被告之臉書網頁並加註文字說明後公開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FB3(告證7-3) FB(10/7貼文)9張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8 被告將告訴人尚群艾美樂公司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3月1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皇宮)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IG、GOOGLE商家照片、官網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GOOGLE3、IG3、官網(告證7-4) Google1張、IG10張、官網13張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9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2月27日佈置;地點為市台鋁商場)及影片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臉書、IG、GOOGLE商家照片、官網、結婚吧網站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FB4、GOOGLE4、IG4、官網4、結婚吧網站2(告證7-5) FB1個影片(9/25貼文)、FB1個影片(10/20貼文)、FB9張照片(9/22貼文)、FB1張照片(9/16貼文)、Google5張照片、IG7張照片、官網6張照片、結婚吧7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商標法第95條 10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7月30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淨園農場)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臉書、GOOGLE商家照片、官網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FB6、GOOGLE6、官網6(告證7-6) FB1張照片(10/14大頭貼)、FB1張照片(10/14更新網站網址的照片)、FB1張照片(9/14封面照片)、FB5張照片(10/14貼文)、Google6張照片、官網13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1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7月29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嘉興22號碼頭)上傳至被告之官網並加註文字說明後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官網7(告證7-7) 官網10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2 被告將告訴人之场地佈置照片(108年10月12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台鋁商場)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臉書、GOOGLE商家照片、官網、結婚吧網站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FB7、GOOGLE8、官網8、結婚吧網站1(告證7-8) FB1個影片(11/10貼文)、Google1張照片、官網5張照片、結婚吧1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3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8年11月9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漢神巨蛋)上傳至被告之官網並加註文字說明後於被告之官網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官網9(告證7-9) 官網5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4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8年7月27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漢神巨蛋)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IG、GOOGLE商家照片、官網、結婚吧網站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GOOGLE9、IG6、官網10、結婚吧網站4(告證7-10) Google6張照片、IG5張照片、官網6張照片、結婚吧1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5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10月8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台鋁商場)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GOOGLE商家照片、官網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官網11、GOOGLE15(告證7-11) 官網10張照片、Google2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6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10月25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漢神本館)遲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GOOGLE商家照片、官網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官網12、GOOGLE10(告證7-12) 官網7張照片、Google2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7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2月1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梅森維拉餐廳)上傳至被告之GOOGLE商家照片及臉書(並加註文字說明),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FB8、GOOGLE11(告證7-13) FB9張照片、Google2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8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11月21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嘉興22號碼頭)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臉書、IG、GOOGLE 商家照片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FB9、GOOGLE12、IG7(告證7-14) FB1張照片(11/24 5:25貼文)、FB1張照片(11/24 8:44貼文)、FB18張照片(11/27貼文)、FB1個影片(11/29貼文)、Google14張照片、IG2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19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8年11月10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菸城民宿)逕行加註「知百年」標示並於被告之GOOGLE商家照片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GOOGLE13(告證7-15) Google1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20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8年11月9日佈置:地點為高雄林皇宮)於被告之GOOGLE商家照片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格權。 GOOGLE14(告證7-16) Google1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商標法第95條 21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饰置照片(107年4月11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台鋁商場)上傳至結婚吧網站並加註文字說明後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結婚吧網站5(告證7-17) 結婚吧2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22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6年9月23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台鋁商場)上傳至結婚吧網站並加註文字說明後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結婚吧網站6(告證7-18) 結婚吧5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商標法第95條 23 被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7年5月26日佈置:地點為高雄市大八大飯店)上傳至結婚吧網站並加註文字說明後公開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結婚吧網站7(告證7-19) 結婚吧2張照片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商標法第95條 24 告將告訴人之場地佈置照片(109年9月6日佈置;地點為臺南市費美酒店)上傳至被告之FB並加註文字說明後公開之,侵害之著作人格權。 FB10(告證7-20) FB1個影片(10/30貼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