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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良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之叁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良係滋資有限公司(下稱「滋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手機排線等商品,再交予其所雇請不知情之高雄「PineApple維修中心」(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8樓,下稱「PineApple維修中心」)維修工程師呂愷倫,並由該店員工向到場消費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簡杏如佯稱:該店所使用之商品均為「蘋果公司」原廠正品云云,且在「PineApple維修中心」官方網站上宣稱係該店係「蘋果公司」授權維修商店,且誆稱該店內所使用維修零件均為「蘋果公司」原廠零件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簡杏如並非透過網路查知,及如附表一編號15、18、22、27及32所示之人則均未陷於錯誤除外,下稱莊紫伶等38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該店購買或更換手機零件而詐欺得逞。嗣經警獲報後,於107年12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至上開「PineApple維修中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等物,並經送請「蘋果公司」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莊紫伶、林耕宇、陳立庭、簡杏如、藍德鄰、楊貽菱、李政達、陳祐逸、謝鎮安、曾柏競、陳邦盈及陳柏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65、67、201、225、232、235頁)。

㈡證人呂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7至30頁)。

㈢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9、180、182頁)。

㈤「蘋果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暨鑑定照片(見警卷第191至205頁)。

㈥被告所經營「PineApple維修中心」網頁資料(見警卷第206至

215頁)㈦本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份(見警卷第188至190頁)。

㈧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1至225頁)。

㈨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呂愷倫之照片等證據資料。

㈩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行政院尚

未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17、19至21、23至

26、28至31、33至3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8、22、27、3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㈢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17、19至21、

23至26、28至31、33至3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8、22、27、3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查,被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8次),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8、22、27、32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其上開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17、19至21、23至2

6、28至31、33至38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可見被告並未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

6、17、19至21、23至26、28至31、33至38所示之各次以網際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17、19至21、23至26、28至31、33至38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⒊至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若詐

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足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事由,於未遂犯之情形並無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8、22、27、32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無衡酌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⒋再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除如

附表一編號4之外,下同),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固係以透過上開「PineApple維修中心」網頁刊登販售或維修蘋果公司手機零件商品之訊息,因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4之外);及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得大多為數千元不等,以及被告雖非以「蘋果公司」真品為顧客進行零件更換或維修,然其實際上已為顧客進行相關手機零件更換或維修工作,且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進而與本案商標權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蘋果公司」賠償金2萬5千美元,暨除部分被害人並未到庭進行和解或表示無進行調解之必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盡力賠償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外(見審訴卷第201頁),復有被告於114年12月5日所提出之準備狀暨所檢附之和解資料附表(見審智訴卷第71至81頁)、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27號調解筆錄、各該被害人及「蘋果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以及「蘋果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所提出其所出具之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單據、辯護人於115年5月28日所提出準備狀暨所檢附和解資料明細、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調解筆錄等件(見審智訴卷第87、191至194、209至217、239至243、247至325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組詐騙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組織多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從而引人受騙以資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顯然為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則本院認倘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4之外),均逕論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檢驗,於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之情;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4之外),均酌減其刑。

⒌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8、22、27、32所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均有前述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70條之規定,俱依法遞減之(均減輕2次)。

㈦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

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輸入及持有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復在前述店面網頁上虛偽刊登販賣或提供原廠商品之不實資訊,或透過門市人員佯稱提供原廠商品等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因此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足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蘋果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3、5至7、9、12、14、17、23、26、27、29、30、32、33所示之告訴人陳立庭、藍德鄰、楊貽菱、李政達、謝橋森(原名謝鎮安)、陳柏安及被害人張浩晟、林育慈、李政彥、徐宗孝、林怡良、鄭忠泰、王美玲、陳盈達、楊文煒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前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等節,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各該被害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單據、辯護人所提出和解資料明細、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智訴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雖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惟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之各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㈧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經送請「蘋果公司」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節,已有前揭「蘋果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至7、9、12、14、17、23、2

6、29、30、3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別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5至7、9、12、14、17、23、26、29、30、33所示之各該款項,應各核屬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至7、9、12、14、17、23、26、29、30、3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5至7、9、12、14、17、23、26、29、30、33所示之告訴人陳立庭、藍德鄰、楊貽菱、李政達、謝橋森(原名謝鎮安)、陳柏安及被害人張浩晟、林育慈、李政彥、徐宗孝、鄭忠泰、王美玲、楊文煒等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已有前揭和解資料、被害人楊文煒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該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此部分所支付賠償款項業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由此可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3、5至7、9、12、14、17、

23、26、29、30、33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3、5至7、9、12、14、17、23、

26、29、30、3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⒉另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8、10、11、13、16

、19至21、24、25、28、31、34至38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別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4、8、10、11、13、

16、19至21、24、25、28、31、34至38所示之各該款項,應各核屬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8、10、11、13、

16、19至21、24、25、28、31、34至3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款項,迄今雖尚未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2、4、8、10、11、13、16、19至21、24、25、28、31、34至3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即本案商標權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蘋果公司」2萬5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5萬元)之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所給付賠償金額,實際上已超過被告上開所詐得款項金額甚多,則若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金額(新臺幣) 犯罪時間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莊紫伶 8,900元 107年10月21日 ①莊紫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②莊紫伶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頁)。 ③莊紫伶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15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耕宇 8,900元 107年8月29日 ①林耕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 ②林耕宇所提出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見警卷第20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立庭 3,000元 107年7月某日 陳立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簡杏如 2,300元 107年6月27日 簡杏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24頁)。 林俊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藍德鄰 3,600元 107年9月11日 藍德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8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楊貽菱(已和解) 4,900元 107年6月13日 ①楊貽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 ②楊貽菱所提出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見警卷第33頁)。 ③楊貽菱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3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李政達 1,995元 107年8月29日 ①李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8頁)。 ①李政達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39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陳祐逸 9,345元 107.6.30 ①陳祐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至43頁)。 ②陳祐逸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見警卷第44頁)。 ①陳祐逸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45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謝鎮安 9,345元 107年6月5日 謝鎮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6至49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曾柏競 2,300元 107年7月14日 曾柏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0至53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陳邦盈 3,600元 107年6月30日 ①陳邦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4至57頁)。 ②陳邦盈所提出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見警卷第583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陳柏安(已和解) 3,900元 107年9月11日 ①陳柏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0至62頁)。 ②陳柏安所提出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見警卷第63、6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邱志怡(未提告) 4,900元 107年8月3日 ①邱志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8頁)。 ②邱志怡所提出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見警卷第69頁)。 ③邱志怡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70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張浩晟(未提告,已和解) 3,600元 107年6月27日 張浩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郭筱薇(未提告) 3,900元 107年7月21日 郭筱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8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宋昀臻(未提告) 3,900元 107年6月12日 宋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至82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林育慈(未提告) 3,500元 107年6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林育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3至86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鄭文媛(未提告) 2,900元 107年11月3日 鄭文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0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 吳啟綜(未提告) 2,600元 107年7月20日 吳啟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1至9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蔡承哲(未提告) 4,900元 107年11月6日 ①蔡承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5至98頁)。 ②蔡承哲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99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許惠勝(未提告) 3,900元 107年7月17日 ①許惠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0至103頁)。 ②許惠勝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10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翁智全(未提告) 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元) 107年10月19日 翁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5至108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3 李政彥(未提告,已解和解) 3,600元 107年7月17日 ①李政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②李政彥所提APPLE STUDIO產品維修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①李政彥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11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王淑芳(未提告) 2,600元 107年7月8日 王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55至118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謝佳昌(未提告) 2,300元 107年6月30日 ①謝佳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2頁)。 ①謝佳昌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123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徐宗孝(未提告) 3,600元 107年6月27日 ①徐宗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4至127頁)。 ②徐宗孝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128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林怡良(未提告,已和解) 2,600元 107年10月28日 林怡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9至132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8 陳美瑜(未提告) 2,300元 107年6月22日 陳美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鄭忠泰(未提告,已和解) 2,700元 107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鄭忠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40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王美玲(未提告,已和解) 2,600元 107年6月10日 王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1至14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陳家宇(未提告) 1,900元 107年7月14日 陳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5至148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陳盈達(未提告) 2,700元 107年6月30日 陳盈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9至152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3 楊文煒(未提告,已匯款返還) 2,600元 107年7月28日 楊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3至156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葉宜柔(未提告) 3,600元 107年7月11日 葉宜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60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王培龍(未提告) 2,415元 107年8月1日 王培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1至164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楊士賢(未提告) 3,780元 107年7月13日 楊士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詹沛恩(未提告) 2,900元 107年10月26日 ①詹沛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9至172頁)。 ②詹沛恩指認呂愷倫之照片(見警卷第173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沈祖宣(未提告) 3,600元 107年9月2日 沈祖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4至177頁)。 林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ad面板叁拾貳件 經鑑定均屬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見「蘋果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暨鑑定照片,警卷第191至205頁),均宣告沒收。 2 Iphone面板陸拾件 3 Iphone玻璃貼陸拾陸件 4 Iphone排線拾捌件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8006282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3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卷(稱審智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