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林明輝被 告 張筑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4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嗣改分為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明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筑涵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付原告540,000元(見審智附民卷第25、2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侵害原告所擁有之商標權及著作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而原告多次至警局製作筆錄、南下高雄開庭等住宿、交通費及工作損失,故向被告提出請求賠償6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嗣提出民事起訴狀聲明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

依據: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計算商標權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以被告在蝦皮網站售價平均為180元之價格為計算基礎,且被告侵害3樣商品,並以10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80元×3(商品販賣數)=540元,540元×1000=540,000元】(見審智附民卷第26頁)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承認本件幫助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行,但伊有要賠償原告,希望可以調解或分期付款,且原告事後提出請求金額過高,並未提出相關商品售價證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審智附民卷第19、41頁)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提供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等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2日稍前之某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辦之「zhangzhuhan」帳號(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個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69」(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已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取得使用於網路購物、情趣用品零售批發等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上傳「69」美術著作,且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112年7月12日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登入系爭蝦皮帳號,重製後上傳「69」美術著作,以此方式在系爭蝦皮帳號賣場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圖樣「69」之情趣用品,因而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圖樣「69」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原告上網瀏覽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系爭蝦皮帳號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圖樣「69」之商品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以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系爭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該不詳人士得以系爭蝦皮帳號在蝦皮網路賣場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所有係張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而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並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既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該不詳人士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單獨賠償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侵害其所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予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均為法院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在蝦皮網站所販售侵權3樣商品之平均售價為

180元之價格,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參考基礎,並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商品平均零售價格180元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共54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查,被告僅係提供系爭蝦皮帳號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幫助該不詳人士以系爭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而涉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從而,堪認被告並非實際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侵權行為人或實際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已屬明確;況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賣出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之商品而有所獲利之事實,或以系爭蝦皮帳號透過上開蝦皮網站有實際販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積極事證;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系爭蝦皮帳號供不詳人士使用,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之時間長短,及其犯罪模式僅為提供系爭蝦皮帳號供不詳人士以系爭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販賣訊息,以及參酌被告自承其因提供系爭蝦皮帳號供不詳人士作為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共6,000元之獲利程度等各該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顯屬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⒊至原告所陳述本件侵權商品販售價格平均為180元一節,惟原告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侵權商品售價之證明資料,已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本院參之原告於警詢中所提出系爭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陳列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商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至24頁),該仿冒商標商品售價分別為229元、99元、329元、99元、209元、99元、399元不等(平均價格為209元),而原告所提出其所販售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售價則為每套150元(見警卷第25頁);基此,可認原告前述所主張被告本件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180元之情節,尚無從為採;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販出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並因而有實際利得之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之犯罪行為非長,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所為犯罪模式僅係提供系爭蝦皮帳號供他人刊登販賣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屬幫助犯,其並非實際從事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商品之侵權行為人或實際以系爭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商品之侵權行為人;以及參酌被告所自陳提供系爭蝦皮帳號供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兼衡酌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營業上信譽或商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及受侵害商標商品之種類、價值,以及前述原告所提出其所有系爭商標商品之販售價格資料等各該具體情節,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告逾前述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