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高育璿 地址詳卷
戴子涵 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被 告 謝依靜
陳洺溱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A03、A05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為,被告A03在公開之網路平台Threads以及Instagram指摘自訴人A02介入他人親密關係、為第三者之不實言論,以及傳播自訴人A01對被告A03為強暴、家暴、強迫墮胎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第三人觀看,以及被告A03、A05在Line公開群組內傳播自訴人A02為第三者之不實訊息,並有醜化、嘲諷之文字,使群組內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被告A03並在公開之網路平台公布自訴人A02、A01之照片及真實姓名,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自訴人係於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內瀏覽被告A03之社群平台時得知,足認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A03、A05之戶籍地址分別在臺東縣及屏東縣,均非本院轄區。而自訴人亦未指明被告A03、A05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則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A03、A05之住所與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對被告A03、A05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依照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A03、A05部分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依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吳書怡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