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劉倢安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彭淯潔妨害名譽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