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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I JIA Q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呂嘉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UI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LUI JIA Q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呂嘉齊,下稱呂嘉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2.0」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呂嘉齊與暱稱「2.0」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宵品均」、「吳欽杉」、「歐華-線上營業員」等名義與蔡朋容聯繫,並佯稱:透過「歐華智能數控中心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朋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蔡朋容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後;嗣呂嘉齊即依暱稱「2.0」之指示,先於同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歐華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及「歐華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至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王文道」印章1個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後,於同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歐華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蔡朋容,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經辦人」欄上,蓋用偽造之「王文道」印章及簽署「王文道」之姓名,而偽造「王文道」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交予蔡朋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朋容及「歐華公司」、「高育仁」、「王文道」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而欲向蔡朋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呂嘉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偽造「王文道」印章1個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以及扣得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85萬元(內含員警提供之假鈔,業經警發還蔡朋容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朋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嘉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4至7頁;偵卷第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卷第43、77、9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朋容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多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警察偵辦佯裝再次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暱稱「2.0」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旋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2.0」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2.0」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預備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2.0」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2.0」之人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該次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再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然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節;然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為之等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之積極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責,附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多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預備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各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前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參,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歐華公司」之外務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訴緝卷第7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⒊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歐華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歐華公司」、「歐華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王文道」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歐華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歐華公司」、「高育仁」、「王文道」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緝卷第75、8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前已述及,但此部分僅為起訴條款所有減縮,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敘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金收據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公司」、「歐華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王文道」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2.0」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向告訴人為前揭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該次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再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其佯裝與被告面交款項時,被告旋即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以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並未取得渠等欲向告訴人所詐取之受騙款項,致渠等該次詐欺取犯財犯行因而未遂,而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⒊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審訴緝卷第7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而,則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未遂犯及偵審自白減經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但於被告尚未成功面交款項之前,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告訴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致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做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緝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前因免簽證於113年10月18日入境我國,然迄今已罹有效簽證期限30日等情,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緝卷第31、33頁);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秩序,則被告如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及「歐華公司」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及「歐華公司」工作證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據憑證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歐華公司」、「歐華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高育仁」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之「王文道」印章1個及

IPHONE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5、6頁;審訴緝卷第77頁);從而,堪認該等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5萬元(含員警提供之假鈔)

,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查扣在案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且該筆現金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85

萬元,然未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即為員警查獲而查扣該筆詐騙贓款,並經警將該筆款項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罪並未取得任何贓款,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警卷第31頁,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文道、職位:主集專員)壹張 警卷第31頁,宣告沒收。 3 偽造之「王文道」印章壹個 警卷第31頁,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85萬元(含員警提供之假鈔) 業經警發還蔡朋容領回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