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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4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30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4至39451、39453至3945

9、40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明知自己無足夠之演唱會門票、票券或刮刮樂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彥翔見附表編號1至19、21、22、24至26所示之人貼文徵求

演唱會門票等票券,及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人貼文詢問購買特定面額刮刮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私訊之方式項該等人詢問是否需要票券或刮刮樂並有票券或刮刮樂可供轉售,惟需先匯款支付價金或訂金云云,致該等人誤認黃彥翔確有票券或刮刮樂可供出售,而依指示匯款之黃彥翔所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26「匯款」欄所載)。㈡黃彥翔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粉絲專頁「五月天-2023演唱會票交流區」張貼出售五月天樂團門票之虛偽不實貼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於112年3月16日見該則貼文後,改以messenger與黃彥翔聯繫,經黃彥翔向附表編號23之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附表編號23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之黃彥翔所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3「匯款」欄所載)。

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取得購買之票券或序號或刮刮樂,且聯繫黃彥翔未果,因而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20、22、23、25、2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彥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22、24至2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㈠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所以增訂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聯繫而為詐欺取財,但倘若並無向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實施詐術而為詐欺,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藉由該等不實訊息刊登對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加以引誘,以求達到因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可能見該等不實訊息誤信後上當受騙而增加民眾受騙、受損之危險性與機會進行詐騙,始足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相繩。

㈡依①告訴人吳家豪所述,並未提及具體向被告表示購買票券之

緣由(見2500號警卷二第46至47頁),而依告訴人吳家豪提供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吳家豪表示「就剛好看到認識的就幫忙」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76頁),則依告訴人吳家豪提供對話內容之脈絡,確實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吳家豪表示有購買票券之需求,被告見狀因此以私訊加以聯繫;②告訴人張蕙如警詢中稱:伊使用手機上網求票,後來網友「Et

hen Chang」私訊問伊是否還需要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168頁),而告訴人張蕙如提供對話內容可見是被告先向告訴人張蕙如表示「你好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二第174頁);③告訴人彭家玲稱:伊在messenger收到暱稱「Ethen Chang」傳訊息問伊是否要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三第64頁),而告訴人彭家玲所提供對話內容則見是被告以messenger先向告訴人彭家玲發送「你好請問還有需要票嗎」內容訊息(見2500號警卷三第73頁);④告訴人林芷芃稱:臉書上有一名為「Ethen Chang」主動問伊是否需要演唱會門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266頁);⑤告訴人趙雅芬稱:伊於社團張貼想要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續「Ethen Chang」向伊表示有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245頁),且依告訴人趙雅芬提供對話內容可見是被告以私訊首先詢問「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二第252頁);⑥依告訴人曾筱婷提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以私訊方式率先向告訴人曾筱婷詢問「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二第223頁);⑦告訴人邱柔安警詢中稱:伊PO文要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來FB暱稱「Ethen Chang」來私訊伊要賣2張門票給伊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120至121頁),且依告訴人邱柔安所提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告訴人邱柔安詢問「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二第128頁);⑧告訴人賴景昱於警詢中稱:

伊發文希望能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後收到FB用戶「Et

hen Chang」私訊稱有112年4月16日晚上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三第113頁),依告訴人賴景昱所提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告訴人賴景昱詢問「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三第117頁);⑨告訴人蘇逸瑩稱:伊PO文徵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臉書暱稱「Ethe

n Chang」私訊伊表示「請問還需要五月天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一第289至290頁),依告訴人蘇逸瑩所提出對話內容,亦確實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告訴人蘇逸瑩詢問「請問還需要五月天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一第301頁);⑩告訴人楊惟婷於警詢稱:伊在臉書社團某幾片要賣票貼文下方留言要徵求門票,「Ethen Chang」就用臉書私訊問伊還需不需要門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三第17頁),依告訴人楊惟婷所提出對話內容,亦確實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告訴人楊惟婷詢問「請問還需要五月天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三第25頁);⑪告訴人陳奕媗稱:伊在臉書社團貼文徵求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來收到「Ethen Chang」臉書私訊表示有門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一第256頁);⑫告訴人陳佑詳稱:伊欲購買票券,於多個票券轉售臉書社團發文求票,「Ethen Chang」傳私訊給伊表示有票券可原價轉售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143至144頁),依告訴人陳佑詳所提出對話內容,亦確實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告訴人陳佑詳詢問「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二第155頁);⑬依告訴人廖瑋琳所提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告訴人廖瑋琳詢問「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二第16頁);⑭告訴人李育融警詢中稱:伊在FB網站上社群平台留言表示想購買近期張惠妹演唱會門票,「Ethen Chang」以FB私訊主動聯繫伊並問伊是否還需要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82頁);⑮告訴人姜蘊庭警詢中稱:伊於臉書社團詢問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臉書meddenger就有暱稱「Ethen Chang」與伊聯繫要賣票給伊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103頁),依告訴人姜蘊庭所提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告訴人姜蘊庭詢問「請問還需要阿妹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二第109頁);⑯告訴人蔣志舷於警詢中稱:伊在臉書社團PO文詢問何處彩券行有面額1,000元或2,000元的刮刮樂,「Ethen Chang」就以私訊稱有該特定面額刮刮樂等語(見2500號警卷一第192頁);⑰被害人蔡宸鈞稱:「Ethen Chang」以messenger私訊詢問伊是否需要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因為對方表示有看到伊招收門票的貼文而向伊詢問等語(見2500號警卷三第165頁),依被害人蔡宸鈞所提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以私訊先向被害人蔡宸鈞詢問「請問還有需要五月天的票嗎」(見2500號警卷三第169頁);⑱告訴人詹博宇於警詢時稱:伊於LINE社群內求票,有一名匿名網友回覆伊表示有票可以讓出等語(見2500號警卷三第144頁)。從而,上述18位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購買票券、刮刮樂,顯然均非因被告有在任何群組、社團張貼出讓、轉售之貼文或訊息而發。

㈢又①告訴人洪瑞祥雖於警詢中指稱是看到臉書上有販售演唱會

門票廣告而聯繫購票後發現受騙(見2500號警卷三第82頁),然遍查全卷,就告訴人洪瑞祥所述上開聯繫購票緣由是否確是因見臉書平台上有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內容廣告,告訴人洪瑞祥始因此聯繫洽商購票事宜及匯款,除告訴人洪瑞祥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且依前所述,本案尚有前揭多位告訴人購票受騙之經過並非係透過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或散布販賣票券廣告之途徑受騙,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洪瑞祥所述,而於欠缺補強證據情形下,驟認告訴人洪瑞祥是因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或散布販賣票券廣告而購票匯款受騙。②告訴人呂予歆於警詢時則僅稱在臉書「五月天2023演唱會票交流區」購買,雙方是透過臉書訊息聯係交易細節等語(見2500號警卷一第175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呂予歆最初繫購票緣由,自亦不得於毫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驟認告訴人呂予歆是因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或散布販賣票券廣告而購票匯款受騙。③告訴人余俊男警詢中稱:伊在臉書社團跟「Ethen Chang」聯繫,互加LINE後,對方稱有多買阿妹的票可以出售,要求伊先匯一半款項至指定帳戶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30頁),但依告訴人余俊男所提供之其他事證(見2500號警卷二第

32、35至40頁),並未可見究竟告訴人余俊男所述聯繫購票受騙之最初緣由為何?故無從於毫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驟認告訴人余俊男是因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或散布販賣票券廣告而購票匯款受騙。④告訴人陳玟宇稱:伊接獲來自臉書暱稱「Ethen Chang」的messenger訊息表示有4月15日阿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三第44頁),而依告訴人陳玟宇所提供其他證據(見2500號警卷三第50至52頁)均未見告訴人陳玟宇所述聯繫購票受騙之最初緣由為何?本院亦無從於毫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驟認告訴人陳玟宇是因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或散布販賣票券廣告而購票匯款受騙。⑤告訴人蘇律甄雖於警詢稱:伊在臉書社團上看到「Ethen Chang」在賣五月天演上會門票,跟對方用messenger私訊聯繫等語(見2500號警卷二第187至188頁),但告訴人蘇律甄所提供其他證據(見2500號警卷二第199至200頁)均未見告訴人蘇律甄所述臉書社團販賣門票之貼文,自難於欠缺積極證據補強情形下,僅以告訴人蘇律甄之供述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⑥被害人陳○茵雖稱:伊在臉書社團有一則「EthenChang」貼文留言想讓票,伊就私訊詢問票是否還有等語(見士林地檢16674號偵卷第10頁),但被害人陳○茵所提供其他證據(見士林地檢16674號偵卷第21至23頁)均未見其所述臉書社團讓票之貼文、留言,自難於欠缺積極證據補強情形下,僅以被害人陳○茵之供述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⑦告訴人邱淑萍於警詢中稱:伊想要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在LINE搜尋購票社群,便向群內自稱「EILK」的群友購票,雙方協議由伊以4,000元購買2張票等語(見2500號警卷三第195頁),另依告訴人邱淑萍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僅見暱稱「悠」之用戶貼文求票後,暱稱「EILK」用戶回覆「Id給我我聯絡你」,嗣暱稱「悠」之用戶發文「@EILK 不好意思,方便給我你的I'd,我加你,可以嗎??」,暱稱「EILK」用戶回覆「你給我好友連結也可以」,隨後暱稱「悠」發文「@EILK ig的可以嗎?」(見2500號警卷三第209頁),而後被告與告訴人邱淑萍則使用ig訊息聯繫(見2500號警卷三第211至235頁),是以,也未見被告在該群組或其他網路場域內貼文出售或出讓票券,故無從於毫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之下,就此部分犯行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前揭7位告訴人、被害人聯繫購票之緣由,均尚不足令本院就此部分認係因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或散布販賣、出讓票券貼文而購票匯款受騙。

㈣基於上述,則附表編號1至22、24至26部分,均無從令本院對

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而起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被告就上開部分所持主張並非無稽,此部分犯行應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並嚴懲之情形,被告上開部分應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其見對方貼文求票而以私訊聯繫,並非因其貼文販售門票所衍生(見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93、181、235頁),惟告訴人鍾婕泠於警詢中稱:伊在臉書粉絲專業看到「Ethen Chang」貼文說要讓出五月天演唱會的票,伊就以messenger私訊聯繫,對方要伊先匯款,伊就伊對方提供的帳戶轉帳等語(見2500號警卷一第229至230頁),而依告訴人鐘婕泠提出對話內容,可見其與被告使用messenger聯繫之初,乃是告訴人鐘婕泠向被告詢問「您好,請問,五月天的票還在嗎?」(見2500號警卷一第244頁),細譯上開對話中,最初是告訴人鍾婕泠向被告詢問是否仍有演唱會票券乙節,堪認其應是先由他處得悉被告曾表示持有或有購得演唱會票券,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係見「Ethen Chang」貼文稱出讓演唱會票券等語綜合以觀,堪認告訴人鍾婕泠所述最初聯繫被告購買票券之緣由應為可信且屬實,告訴人鍾婕泠確實是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出讓演唱會票券後,循貼文者帳號與被告私訊聯繫,因此受騙,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3之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24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22、24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24至2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之過程不同,侵害對象也不同,各次犯行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30130號與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44至39451、39453至39459、4060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與能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各次手段、訛詐款項金額,另依被害人蔡宸鈞與告訴人蘇律甄、邱淑萍所述,被告嗣後已全額退款與被害人蔡宸鈞,並退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蘇律甄【獲退款7,760元】、邱淑萍【獲退款3,000元】,而被告嗣後並與告訴人陳玟宇、吳家豪、邱柔安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15年1月5日前分別以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方式給付8,000元、40,000元、10,000元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245頁;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卷第137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分別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該等款項除了被害人蔡宸鈞嗣後已獲全數退款,告訴人蘇律甄、邱淑萍分別獲得退款7,760元、3,000元外,其餘款項並未扣案或實際上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玟宇、吳家豪、邱柔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則若被告嗣後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陳玟宇、吳家豪、邱柔安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之執行,自得於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之範圍中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追加起訴、士林地檢檢察官劉畊甫、林伯文及高雄地檢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吳家豪 112年1月8日晚上11時20分、1月9日凌晨1時6分、1月13日凌晨1時36分(3次)、1月30日下午4時7分,分別匯款1,000元、7,600元、7,600元、9,600元、9,600元、2,800元至黃彥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蕙如 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匯款10,0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112年1月17日晚上8時48分匯款7,600元至黃彥翔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家玲 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12分,匯款5,6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芷芃 112年1月21日下午1時35分,匯款3,8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雅芬 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8分、2月4日晚上9時31分、2月5日晚上10時1分、2月6日下午4時4分,分別匯款3,800元、3,800元、3,760元、3,76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筱婷 112年1月25日中午12時34分、2月13日晚上10時18分,分別匯款2,800元、2,8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柔安 112年1月25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9,6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景昱 112年2月3日晚上10時37分,匯款4,2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瑞祥 112年2月7日凌晨1時41分、2月8日下午6時23分,分別匯款3,800元、3,8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蘇逸瑩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3,88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呂予歆 112年2月9日凌晨2時2分,匯款3,88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惟婷 112年2月9日下午1時20分、2月11日晚上8時6分,分別匯款3,880元、3,88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余俊男 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匯款5,6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奕媗 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8分,匯款5,2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佑詳 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10分,匯款4,8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廖瑋琳 112年3月5日晚上11時19分,匯款5,6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育融 112年3月6日晚上7時43分,匯款5,6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姜蘊庭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9分,匯款3,8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玟宇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3分、3月11日晚上11時50分,分別匯砍3,800元、3,8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蔣志舷 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44分,匯款18,00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蔡宸鈞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3,88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蘇律甄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月20日晚上7時14分,分別匯款7,760元、3,88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鍾婕泠 112年3月17日凌晨1時46分、3月18日下午5時22分,分別匯款7,760元、3,88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茵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1分、3月20日下午6時27分,分別匯款3,880元、7,760元至黃彥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邱淑萍 112年4月3日晚上7時24分、4月4日中午12時45分,分別匯款2,800元、1,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均為黃彥翔申請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之對應虛擬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詹博宇 112年4月4日下午2時33分、4月13日晚上10時3分,分別匯款3,800元、3,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均為黃彥翔申請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之對應虛擬帳戶)。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