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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念克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趙素珍、念克美所涉罪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次判決範圍)。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念克俊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使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另第55條修正後雖增加但書規定,然此乃科刑之限制,係將輕罪封鎖效力之法理加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問題。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㈥、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以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準計算時效期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趙素珍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是論罪部分雖遺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仍應認已提起公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因大陸地區人民念克美係於88年8月25日入境,應自成立犯罪之當日起算。

㈡、本案被告涉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係經移民署高雄專勤隊於97年12月8日查獲行方不明之念克美,其坦承假結婚來台工作後報請偵辦而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於98年5月10日以附件之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有相關偵查紀錄在卷,應認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5月10日間共5月又2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㈢、檢察官於98年5月10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26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㈣、但被告於案發後,已於88年10月9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停止原因始終未消滅,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嫌之時效應計算如下:

㈠、自成立犯罪之88年8月25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5月又2日之時效停止期間、犯最後因出境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7月27日已屆滿【計算式:88年8月25日+12年6月+5月又2日=101年7月27日】。

㈡、被告迄今仍未入境,無法到庭審判,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