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向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威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暱稱為「吳京」等人所組成之犯

罪組織,其犯罪手法係於詐騙告訴人戴淑芬之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至現場,空手向告人收取及上繳款項;與其後被告於114年6月4日11時許前之某時所加入李昀蔚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係於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後,再以偽造之文件、識別證取信該被害人並收取款項(見本院卷附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15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兩次犯行,其參與之人不同、手法有別,犯罪期間雖然相近但仍可區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復參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告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後,被告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陳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承認犯罪,介紹加入者為同一人,但不知道是否屬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得見被告確曾由同一人介紹不同犯罪組織,僅被告並不在意是否屬於同一組織,亦未加以究明,況若為同一組織,亦無需有兩次之介紹加入行為;則本件被告所參與暱稱「吳京」等人之犯罪組織,與上開另案李昀蔚等人之犯罪組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當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雖自承本件犯行獲取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1萬元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本院卷可考,顯見被告已賠付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應就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部分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繳付第一期款項,仍在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明給與被告自新的機會,亦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上開超過犯罪

所得數額之金錢予告訴人,業同前述,則被告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58號被 告 向威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威毅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吳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1%為報酬。向威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向戴淑芬佯稱:投資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戴淑芬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8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OOO路142巷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3,200元交予受「吳京」指示至現場收款之向威毅,向威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吳京」指示,將款項交由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該筆贓款所在與去向。嗣戴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淑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 2、證明被告有依「吳京」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戴淑芬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面交後搭乘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吳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面交收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