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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怡青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怡青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咖啡色零錢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香菸壹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鍾怡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棕色皮包」,並補充「被告鍾怡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奪所得物品,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等,其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就搶得之現金930元、香菸1包、酒1瓶,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其中現金部分,均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為其任意棄置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健保卡各1張,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咖啡色零錢包1個,被害人既未領回,其本質上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搶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卡通各1張、鑰匙

1副等物,均已遭被告丟棄,亦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雖未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等,然均屬個人用品,實際交易價值已甚微,卡片並可隨時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5號被 告 鍾怡青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於民國106年、107年間陸續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本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7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至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含監護處分、拘役刑、罰金刑之執行)出監。詎鍾怡青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前時,趁孟文怡(未據告訴)未及注意之際,遂騎乘上開機車伺機接近孟文怡並徒手強取孟文怡揹於左臂之布包(內有棕色皮包、咖啡色零錢包各1只、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一卡通電子票證各1張、鑰匙1副、香菸1包、酒1瓶、新臺幣【下同】930元現金等財物,價值共約148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孟文怡報警求助,員警遂循線查獲仍持有上開贓物之鍾怡青而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咖啡色零錢包1只(孟文怡未領回)、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業經發還孟文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怡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搶得之物,除咖啡色零錢包1只、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等物外,均遭花用殆盡或丟棄於不詳地點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孟文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騎乘機車之被告搶奪其揹於左臂之布包,內有棕色皮包、咖啡色零錢包各1只、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一卡通電子票證各1張、鑰匙1副、香菸1包、酒1瓶、930元現金等財物。 3 ⑴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9張 ⑵現場查證照片4張 ⑶逮捕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揹於左臂之布包後隨即逃逸至其住處,員警復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在其身體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內扣得被害人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1只、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被害人隨後領回其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106年、107年間陸續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以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7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至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含監護處分、拘役刑、罰金刑之執行)出監,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搶奪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仍依然故我、態度惡劣,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含累犯)以上之刑,以示昭懲。

三、被告搶奪得手之棕色皮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一卡通電子票證各1張、鑰匙1副、香菸1包、酒1瓶、930元現金等財物,為其從事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判決案號 宣告刑 (僅列有期徒刑部分) 1 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13392、13393號 高雄地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 2 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16351號 高雄地院 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 3 橋頭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11764、12327號 橋頭地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⑴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 ⑵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 ⑶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 ⑷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 ⑸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 ⑹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 ⑺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 4 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9667、9678號 高雄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⑴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 ⑵搶奪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 ⑶搶奪罪,有期徒刑9月 5 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4200、5534號 高雄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⑴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 ⑵搶奪罪,有期徒刑7月,並令入監護處所2年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