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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將於】更正為【於】、第9至10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補充更正為【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第17行【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充 更正為【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第18行【提領、轉匯或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更正為【轉匯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虛擬貨幣及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虛擬貨幣及銀行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吉麥、王凱仁、林敏雲,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虛擬貨幣

及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顏吉麥、王凱仁、林敏雲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顏吉麥、王凱仁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4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

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5號被 告 蔡明祐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每單抽成百分之0.05之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將其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冠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冠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旋遭「冠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吉麥、王凱仁、林敏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與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交付給暱稱「冠廷」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冠廷」跟我說他是禾亞數位的代理人,說他有在投資,但因為投資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找學員,我認為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跟我聊天也是正常回覆,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他說的薪資我也完全沒拿到云云。 2 告訴人顏吉麥、王凱仁、林敏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顏吉麥、王凱仁、林敏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吉麥、王凱仁、林敏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冠廷」之對話紀錄 證明「冠廷」有對被告介紹兼職工作、說明薪資待遇之事實。 5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114年1月1日新聞稿 證明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保全業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20至240 小時,其最低工資應為34370至36453元間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然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業依指示前往銀行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流向之用,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冠廷」之對話紀錄,雖被告確實有與「冠廷」確認工作內容,亦有問「冠廷」是否需要至禾亞數位公司參觀或面試,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冠廷」並未傳送相關禾亞數位公司之工作證明,亦未與被告簽立雇傭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再者,「冠廷」對被告稱薪水方面為「完成約定帳戶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概1000到5000薪資」、「整月行情很好可以8-10萬」、「滿一個月有固定月薪50000」,衡諸上開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114年1月1日新聞稿,可知被告從事之保全從業人員薪資大約落在3萬至5萬不等,然本件被告卻僅需提供名下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即可固定領5萬月薪,甚至有8萬至10萬元之薪資行情,此與一般職場應徵工作模式有異,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然被告自稱其跟「冠廷」在交友軟體認識約1至2個月,亦未看過其他證件或是見面,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冠廷」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吉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告訴人顏吉麥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2時58分 200萬元 2 王凱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告訴人王凱仁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6時(以立鑫工程行名義匯款) 100萬元 3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林敏雲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13時39分 5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