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暉
陳逸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均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如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虛擬資產服務,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無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景暉、陳逸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等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被告2人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暱稱「陳永康」、「Kevi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
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及認被告曾景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因公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陳逸璋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賠償告訴人林佳慧之
金額亦已超過其分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景暉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123頁),且未據被告曾景暉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逸璋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惟被告陳逸璋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逸璋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或收水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逸璋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憑(院卷第79-80、127頁),而被告曾景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曾景暉本案之報酬為2,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為被告
曾景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陳逸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院卷
第12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陳逸璋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萬元,業如前述,顯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應認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交付被告曾景暉之款項,業由被告曾景暉轉交被告陳
逸璋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3號被 告 曾景暉
陳逸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暉、陳逸璋均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如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虛擬資產服務,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康」、Telegram暱稱「Kevi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逸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及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手工作,並分別約定每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曾景暉、陳逸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無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康」於114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私訊林佳慧,向林佳慧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7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面交現金100萬元購買泰達幣。嗣曾景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幣商前往上開地點,向林佳慧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林佳慧後,旋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後轉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停放於該址之陳逸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逸璋,陳逸璋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林佳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因另案緝獲曾景暉,並鑑識還原另案扣押曾景暉使用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景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4年5月17日19時5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幣商名義向告訴人林佳慧收取100萬元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本案車輛內,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陳逸璋之事實。 2 被告陳逸璋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114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4年5月17日21時54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本案車輛內,向被告曾景暉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後,復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每次收水均可獲得現金1,0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拍攝被告曾景暉面交照片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陳永康」詐騙,因而於114年5月17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景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⑴被告曾景暉遭警方查獲時穿著照片2張 ⑵鑑識還原另案扣押曾景暉使用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曾景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7日19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林佳慧收取100萬元後,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陳逸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景暉於本案向告訴人林佳慧收取詐欺款項後,可獲得現金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被告陳逸璋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陳逸璋向被告曾景暉收水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景暉、陳逸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同法第6條第4項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曾景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永康」、「Kev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處斷。至被告曾景暉、陳逸璋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