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筑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筑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聰朝」印文、偽造之「黃筠筠」署押等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偽造工作證及」等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筑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之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周宥妡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邱聰朝」等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筠筠」署押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且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1500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3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44號被 告 黃筑筠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筠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愛迪達」、「嘉雯」、「莉莉」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組成之「黃筑筠/外務派單」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筑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由黃筑筠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職務,並約定每收取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黃筑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起對周宥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宥妡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於114年5月15日面交款項。黃筑筠則依「愛迪達」指示,於114年5月15日晚間向周宥妡面交取款,並於取款前,先行至不詳超商列印「愛迪達」傳送至群組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投資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隨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龍門巿,佯為「福毓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假名「黃筠筠」向周宥妡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1紙予周宥妡而行使之。之後黃筑筠即依「愛迪達」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放置在球場旁某處草叢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宥妡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宥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35萬元之事實。 3 福毓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據照片1張 被告佯為福毓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愛迪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愛迪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收取款項1次可獲得1,500元,且於向本件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已領得報酬,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建議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