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顥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顥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顥芸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承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顥芸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除附表一編號3帳戶)交付予「承佑」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再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紀蓉、陳寶麗、彭清宏、廖雅如、趙一蒨、許雅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紀蓉、陳寶麗、彭清宏、廖雅如、趙一蒨、許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顥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紀蓉、陳寶麗、彭清宏、廖雅如、趙一蒨、許雅惠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紀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陳寶麗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清宏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雅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趙一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許雅惠提供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犯部分,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犯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萱萱」、「承佑」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本案被告所犯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本案於警詢中供稱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
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代為操作投資的工作等語,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詢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相關過程,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否認罪」,而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匯入、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各金融帳
戶之款項,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彰銀帳戶 4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高銀帳戶 5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道帳戶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8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9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將來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李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淑慧」、「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李紀蓉佯稱:下載「口袋e行動」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127萬566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7日12時56分許,轉匯40萬元 臺銀帳戶 ⑴114年1月7日13時12分許,轉匯4萬9,998元 ⑵114年1月7日13時13分許,轉匯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7分許,轉匯4萬9,998元 新光帳戶 提領一空 無 ⑴114年1月7日13時28分許,轉匯40萬元 ⑵114年1月8日0時34分許,轉匯12萬4,998元 將來帳戶 ⑴114年1月8日0時36分許,轉匯14萬4,998元 ⑵114年1月8日0時38分許,轉匯10萬4,998元 ⑶114年1月8日0時40分許,轉匯11萬4,998元 ⑴高銀帳戶 ⑵合庫帳戶 ⑶新光帳戶 2 陳寶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美佳」、「利豐客服019」及LINE群組「未來財富創造者」向陳寶麗佯稱:下載「利豐e行動」APP,並依群組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寶麗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32分許,轉匯75萬4,998元(含編號1李紀蓉匯入之款項) 將來帳戶 ⑴114年1月9日14時37分許,轉匯24萬4,998元 ⑵114年1月10日0時6分許,轉匯15萬2,998元 ⑶114年1月10日0時19分許,轉匯1萬4,998元 ⑴高銀帳戶 ⑵高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114年1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8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35分許,轉匯49萬9,998元 王道帳戶 提領一空 無 ⑴114年1月10日0時9分許,轉匯4萬9,998元 ⑵114年1月10日0時10分許,轉匯1,999元 郵局帳戶 提領一空 無 3 彭清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玖瞬投資」、「玖瞬投資客服」向彭清宏佯稱: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清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2時3分許,匯款40萬元 高銀帳戶 ⑴114年1月6日16時許,轉匯4萬9,998元 ⑵114年1月6日16時7分許,轉匯10萬4,998元 合庫帳戶 提領一空 無 4 廖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蔣琬琳」、「愚果企業」、「劉紹樑-學術」及LINE群組「百福具臻」向廖雅如佯稱:下載「愚果」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月14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4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一空 無 無 無 5 趙一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慧君」、「劉紹樑-學術」、「愚果企業」及LINE群組「實戰社團」、「鵬程萬里」向趙一蒨佯稱:下載「愚果」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一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月6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4年1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9萬元 新光帳戶 提領一空 無 無 無 6 許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勝榮」、「陳淑君」、「玖瞬投資」及LINE群組「財智聯盟815(學習課堂)」向許雅惠佯稱:下載「玖瞬投資」APP,並依群組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2時47分許,匯款196萬6,100元 凱基帳戶 提領一空 無 無 無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高顥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高顥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高顥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高顥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高顥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高顥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