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昆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昆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各壹枚、「蘇昆世」署押壹枚)及工作證(姓名:蘇昆世)各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昆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柯語榕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見警卷第37頁;
含其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各1枚、「蘇昆世」署押1枚)、工作證(姓名:
蘇昆世)各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均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部分,
業據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5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7號被 告 蘇昆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昆枻於民國113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蘇昆枻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抖音廣告為誘,並以Line暱稱「助理葉文雪」名義與柯語榕聯繫,佯稱可使用「百星INV」APP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柯語榕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儲值款項,蘇昆枻則受「李俊凱」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向柯語榕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百星公司之承辦人「蘇昆世」,向柯語榕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百星公司收據交付柯語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語榕、百星公司及蘇昆世。蘇昆枻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放置某車輛輪胎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柯語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昆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昆枻依「李俊凱」指示向 告訴人柯語榕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收據1張,被告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輪胎內側,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柯語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柯語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等事實。 3 百星公司收據影本1份 佐證本案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8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楊經理」、「李俊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昆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