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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思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2號、114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思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黎彥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及6月間,分別招募潘思齊(暱稱天天)、劉烔策(暱稱呆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葛名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901、28940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通緝中)、TELEGRAM暱稱「K」、「平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潘思齊、黎彥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彥德擔任車手頭,潘思齊擔任提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慧欣、夏寬濬、王建蒼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黎彥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倉庫,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潘思齊,並指示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給與黎彥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潘思齊、劉烔策、葛名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思齊擔任收水手,劉烔策擔任司機兼收水,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受潘思齊交付之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許麗紅、陳宣如,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將許麗紅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陳宣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戶名不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慧君」聯繫王海明,向其佯稱:操作「君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海明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許麗紅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劉烔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廟」停放後,再由潘思齊交付葛名𨍚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指揮葛名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潘思齊,再由潘思齊將贓款交給劉烔策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思齊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欣、夏寬濬、王建蒼、許麗紅、陳宣如、王海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夏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4號起訴書、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書及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㈤被害人林慧欣等人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潘思齊、劉烔策提領紀錄一覽表。

㈦告訴人許麗紅、陳宣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海明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㈧許麗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共4罪);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葛名𨍚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附表ㄧ編號1、3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潘思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供稱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另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夏寬濬之款項1萬元,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其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僅與告訴人夏寬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未與告訴人林慧欣、王建蒼、許麗紅、陳宣如、王海明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1,500元,如前所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夏寬濬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領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1 林慧欣 (提告) 113年4月22日22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7時10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 ①17時33分 ②17時3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ATM 潘思齊 2 夏寬濬 (提告) 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42分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8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 3 王建蒼 (不提告) 113年4月13/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40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提款卡之時間及超商 1 許麗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8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向許麗紅佯稱: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需先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許麗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3年5月25日7時9分許、某統一超商 2 陳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向陳宣如佯稱: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因帳號錯誤無法撥款,需寄出金融卡供認證云云,致陳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提款卡 113年5月30日22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林門市)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王海明 113年6月4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許麗紅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誠店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林慧欣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夏寬濬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王建蒼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許麗紅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2陳宣如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王海明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