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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采亮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切結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采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采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為間接正

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與「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場賠償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院卷第77-8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坦承犯行,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㈧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另給付予告訴人35萬元,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表達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143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切結書1張,為被告於本案中預計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妹妹蕭采沛所有,為日常生活聯繫之用,尚難認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被 告 蕭采亮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采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為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假交友之詐術,使張宸維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張宸維驚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蕭采亮依「怯」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蕭采沛(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待蕭采沛向張宸維收取6萬元(均為假鈔,已發還)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切結書1張,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宸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采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怯」之指示委由同案被告蕭采沛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宸維面交6萬元之事實。 2、證明本次交易約定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蕭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蕭采沛有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2、證明本次交易約定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宸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前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配合員警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6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交付物品為假鈔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交付之際,埋伏員警旋即逮捕同案被告蕭采沛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怯」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知悉「怯」曾向其友人「A」稱:「這肯定不能按正常比例阿 有風險的」,且被告亦知悉此種交易方式有風險,而向「怯」稱:「這是正常人不太會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並非協助「怯」而係協助「A」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采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蕭采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怯」、「A」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怯」、「A」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本次犯行為未遂,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且經移付調解被告亦展現適當是誠意,是爰請法院量處適當之行,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