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A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明知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Methylmethcathinone、Deschlorok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將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加入飲料內服用,若未隔絕未滿七歲之幼童取得該飲料之機會,可能造成未滿七歲之幼童誤飲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飲料,而足以妨害未滿七歲之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仍基於妨害未滿七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2日前1週至前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住處(地址詳卷),未適當隔絕A童,將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摻入飲料中飲用,致A童接觸後誤飲該摻有前開毒品成分之飲料,而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Methylmethcathinone、Deschloroketamine,足以妨害未滿七歲之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因A童因無人照顧,由A童之父將A童送至鄰居家,經鄰居察覺A童身上有不明傷勢,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置,並於114年1月2日採取A童毛髮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檢出愷他命濃度20160pg/mg、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24pg/mg、4-Methylmethcathinone濃度52pg/mg、Deschloroketamine濃度30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案發地同住者許陳蓮對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4年2月4
日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H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4年2月4日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H00000000)。
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6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463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除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即僅「至多」加重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本案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童之母,本應愛護
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A童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A童同處一室時施用上開毒品,造成被害人A童得以接觸飲用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飲料,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案發時被害人年僅4歲,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正處大腦、體內各器官迅速成長發育之重要時期,倘長期遭人餵食毒品,顯然將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危害,況被害人頭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且被害人因長期身處毒品環境,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行顯已妨害A童之身心健全及發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及被告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