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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3933Z(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24號、第198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Z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隻,沒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臉書公開貼文而散布之」更正為「臉書公開貼文而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3Z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33、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像截圖傳送至臉書供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他人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將之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恐嚇告訴人,復將告訴人私密影像截圖並部分遮掩後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A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警察為偵辦本件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4號114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3Z (年籍詳卷、下稱Z男)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男與代號A000000000003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至109年交往期間,多次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民族館」發生性行為。

過程中,Z男持個人之IPhone13PRO手機攝錄2人性愛影像(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二人因故分手後,彼此清算財務而產生金錢糾紛。Z男不滿A女之態度,而為下述之行為:㈠Z男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2月27日相繼於抖音上

以名稱「巴特林」私下傳送性影像的截圖照片給A女,旋以「可憐人」私下傳送訊息給A女,恫嚇要將性影像傳送至A女

之LINE群組「藥妝小姐姐寶寶群」。翌日(28日)以MESSENGER名為「許鈞鈞」「鈞鈞」名義傳送欲將性影像拿 給A女之家人及父親看等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

㈡Z男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分別以抖

音「藥妝姐姐」及「許鈞鈞」的名義傳送其與A女二人性愛影像之截圖至A女父親代號A000000000003A(年籍詳卷、下稱A父)及A女友人廖君惠(名為Amanda Liao)之臉書公開貼文而散布之。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智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A父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證人廖惠君之證述 同上 5 查扣之被告手機並下載被告與A女之性影像(光碟)、勘驗報告 同上 6 被告以「巴特林」、「可憐人」、「藥妝小姐」、「藥妝姐姐」、「鈞鈞」、「許鈞鈞」名義傳送之貼文截圖 同上 7 被告以「許鈞鈞」名義傳送「性影像」照片至A父、廖君惠之臉書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