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瑞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共同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依卷存事證,並未見被告有就其本案所受報酬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256頁),故被告本案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官圓丞、李青宸(上開2人均經本院發布通緝)、鐘羿智(待本院另行審結)及案外人陳品興(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再由共犯輾轉將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輾轉匯往鐘羿智、陳品興所提供之帳戶,並由陳品興提領款項後轉交官圓丞,官圓丞再上繳李青宸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詐騙集團會計、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6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述其本案報酬為每週新臺幣3,000元,但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可參(見6475號他字卷第9至170頁),故本院認已無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43號被 告 李青宸

官圓丞鐘羿智張瑞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圓丞、鐘羿智、李青宸、張瑞麟、陳品興(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青宸擔任水房負責人,負責提供DF平台等虛擬貨幣平台供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分配詐欺款項至車手帳戶等工作;張瑞麟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內容,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由陳品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品興帳戶)資料,提供予官圓丞、鐘羿智等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自稱「李志城」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歐泳凱,佯稱:可投資某上市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歐泳凱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倉盛(業經另案判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倉盛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佯以虛擬貨幣交易,於110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將12萬7000元轉匯至鐘羿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鐘羿智帳戶),再由鐘羿智於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許將12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陳品興帳戶,陳品興復依官圓丞之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4時46分許提領42萬7000元後,至官圓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官圓丞,官圓丞則至臺中水房據點交給李青宸或李青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歐泳凱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鐘羿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影卷: ⑴歐泳凱於警詢之指述 ⑵本案陳品興帳戶、本案鐘羿智帳戶、本案張倉盛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提領影像截圖 ⑷陳品興於該案件之供述;鐘羿智、官圓丞於該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歐泳凱被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張倉盛帳戶,轉至本案鐘羿智帳戶,再轉入本案陳品興帳戶後經提領交給官圓丞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影卷: 鐘羿智、官圓丞、李青宸、張瑞麟於該案件中之供述 鐘羿智、官圓丞、李青宸、張瑞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官圓丞、鐘羿智、李青宸、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等人之分工及受害金額等情,就李青宸部分量予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官圓丞部分量予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鐘羿智部分量予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瑞麟部分量予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