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銘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張耀中

張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凃家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耀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張銘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家銘、張耀中、張銘鴻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凃家銘雖非商業負責人身份,然其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張耀中、張銘鴻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被告凃家銘與被告張耀中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凃家銘與被告張銘鴻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凃家銘與被告張耀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2、13、15、16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4.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5.被告凃家銘所犯34罪(起訴書附表一共9次、附表二共16次、附表三共9次)、被告張耀中所犯25罪(起訴書附表一共9次、附表二共16次)、被告張銘鴻所犯9罪(起訴書附表三共9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凃家銘、張耀中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凃家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共260萬元,所生危害均已大幅降低,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由被告凃家銘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等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凃家銘本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張耀中7萬元、被告張銘鴻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業已賠償被害人,為免過苛,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被 告 凃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張耀中

張銘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凃家銘於民國95年1月16日至112年3月間受雇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家公司)擔任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設備專員,負責該店店內設施之保養與維護。張耀中為捷盛企業行之獨資負責人,張銘鴻為維虹企業行之獨資負責人,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凃家銘因薪資不敷使用,而與張耀中、張銘鴻為下列行為:

㈠凃家銘明知附表一之工程實際上並未發包給外部廠商承攬,

竟與張耀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凃家銘以其個人名義或指示下屬施作工程後,再由張耀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捷盛企業行之名義配合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給凃家銘,再由凃家銘將該等發票提供予宜家公司作為核銷使用,佯裝上述工程均已發包給捷盛企業行施作完畢,致宜家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捷盛企業行,宜家公司因而受有無故支付之營業費用之損害。凃家銘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後,再與張耀中朋分捷盛企業行請領所得之部分款項。

㈡凃家銘見宜家公司有採購如附表二所示採購項目之需求,為

從中獲取利益,明知宜家公司並未向捷盛企業行採購附表二所示之採購項目,竟與張耀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凃家銘自行至公司外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再由張耀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凃家銘所支出的成本外加10至15%價格,以捷盛企業行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出貨給宜家公司,致宜家公司驗收後依約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捷盛企業行,宜家公司因而受有遭凃家銘提高材料價金之價差損害,凃家銘事後再與張耀中朋分捷盛企業行請領所得之部分款項。

㈢凃家銘見宜家公司有採購如附表三所示採購項目之需求,為

從中獲取自己之利益,明知宜家公司並未向張銘鴻經營之維虹企業行採購附表三所示之採購項目,竟與張銘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凃家銘自行至公司外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後,再由張銘鴻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凃家銘所支出的成本外加10至15%價格,以維虹企業行名義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並出貨給宜家公司,致宜家公司驗收後依約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價金予維虹企業行,宜家公司因而受有遭凃家銘提高材料價金之價差損害,凃家銘事後再與張銘鴻朋分維虹企業行請領所得之部分款項。

二、案經宜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耀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應被告凃家銘要求以捷盛企業行之名義開立發票,據以向宜家公司請款,並將款項匯給被告凃家銘之事實。 3 被告張銘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應被告凃家銘要求以維虹企業行之名義開立發票,據以向宜家公司請款,並將款項匯給被告凃家銘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官翰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宜家公司之員工,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以之核銷之事實。 5 捷盛企業行所開立之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及送貨單 證明被告張耀中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事實。 6 維虹企業行所開立之發票、送貨簽收單 證明被告張銘鴻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事實。 7 被告凃家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凃家銘、張耀中、張銘鴻有朋分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3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第1121015468號函及函附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耀中、張銘鴻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事實。 9 被告凃家銘於宜家公司內部調查之事實陳述記錄 證明被告凃家銘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以之核銷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凃家銘、張耀中、張銘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凃家銘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惟因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張耀中、張銘鴻共同實行,仍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凃家銘、張耀中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凃家銘、張銘鴻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凃家銘、張耀中就附表一先後9次、附表二先後16次;被告凃家銘、張銘鴻就附表三先後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凃家銘、張耀中、張銘鴻所為,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被告3人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業如前述,即無由成立背信罪嫌,是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于芳附表一(未施工或自行施工):

編號 採購概項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採購金額 1 五樓牆角防漏止水工程 HY00000000 112.01.30 1萬5,488元 2 B2SN2 PANEL 內控制器老舊汰換 HY00000000 112.02.25 1萬1,408元 客用手推車維修 HY00000000 112.02.25 1萬5,750元 照明燈具汰換及水溝架調整修繕 HY00000000 112.02.25 4萬1,045元 3 訂製天井燈LED燈泡 KY00000000 112.03.22 5萬400元 輸送帶損壞更新 KY00000000 112.03.22 4萬740元 餐廳電源修繕及新增電源 KY00000000 112.03.22 29萬2,793元 保溫台安裝溢流口 KY00000000 112.03.22 1萬5,141元 靜電機清洗 KY00000000 112.03.22 2萬9,400元 新增油炸鍋電源 KY00000000 112.03.22 2萬3,415元 4 溫度控制器與繼電器查修 (同附表2編號9) VK00000000 111.02.23 11萬0,156元 5 5.5M 3芯100M汰換(發票無細項)(同附表2編號15) ZP00000000 111.05.25 14萬5,467元 6 配電盤電線整理 BS00000000 111.08.26 1萬7,325元 7 自來水控制器故障更換 DU00000000 111.09.26 1萬4,805元 8 物流鐵捲門維修(發票無細項)(同附表二編號25) DU00000000 111.10.31 7萬7,686元 9 泥座地坪維護(發票無細項)(同附表二編號30) FW00000000 111.12.20 7萬6,157元附表二(自購材料)編號 採購概項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採購金額 1 材料購置 HY00000000 112.01.30 4萬3,767元 材料購置 HY00000000 112.01.30 1萬5,638元 2 材料購置 HY00000000 112.02.25 1萬3,745元 材料購置 HY00000000 112.02.25 4萬1,370元 B2抽水控制盤接點氧化修繕 HY00000000 112.02.25 1萬5,997元 3 材料購置 KY00000000 112.03.22 3萬9,470元 材料購置 KY00000000 112.03.22 3萬5,742元 材料購置 KY00000000 112.03.22 1萬7,754元 4 材料購置等(發票無細項) VK00000000 111.02.23 11萬156元 1.5HP 馬達暨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VK00000000 111.02.23 8萬4,956元 5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XM00000000 111.03.23 15萬4,182元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XM00000000 111.03.23 9萬6,302元 6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XM00000000 111.03.31 1萬8,375元 7 3M朗美標準地墊、材料購置、通風機及通風管購置、通風管、冷氣插頭、雙插聯蓋接地購置(發票無細項) XM00000000 111.04.25 16萬682元 8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ZP00000000 111.05.25 14萬5,467元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ZP00000000 111.05.25 12萬9,260元 9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ZP00000000 111.06.27 19萬6,592元 10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BS00000000 111.07.25 18萬1,839元 不鏽鋼材料、絞鍊、開工、加熱管購置與更換(發票無細項) BS00000000 111.07.25 5萬9,551元 11 材料購置 BS00000000 111.08.26 3萬72元 12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DU00000000 111.09.26 6萬8,003元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DU00000000 111.09.26 6萬8,166元 13 材料購置 DU00000000 111.10.24 3萬6,356元 3M訂製地毯 DU00000000 111.10.24 1萬4,175元 14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DU00000000 111.10.31 7萬7,686元 15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FW00000000 111.11.25 7萬2,051元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FW00000000 111.11.25 6萬7,011元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FW00000000 111.11.25 9萬1,749元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FW00000000 111.11.25 4萬4,415元 16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FW00000000 111.12.20 7萬6,157元 材料購置(發票無細項) FW00000000 111.12.20 7萬4,130元 新增免螺絲角鋼架 FW00000000 111.12.20 7萬7,631元附表三(自購材料)編號 採購概項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採購金額 1 五金材料 HY00000000 112.01.17 4萬1,076元 2 五金材料 HY00000000 112.02.22 3萬9,973元 3 五金材料 KY00000000 112.03.20 3萬6,834元 4 五金材料 XM00000000 111.04.25 4萬2,914元 5 五金材料 ZP00000000 111.05.26 4萬1,171元 6 五金材料 ZP00000000 111.06.27 4萬908元 7 五金材料 BS00000000 111.08.22 4萬2,084元 8 五金材料 DU00000000 111.09.19 4萬2,840元 9 五金材料 FW00000000 111.11.17 4萬1,549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