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韻婷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民國114年12月23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頂新律師陳相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號、第166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韻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韻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本案之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附表編號1-1、1-2被害人賴淑惠之多次匯款行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對被害人賴淑惠施用詐術所致,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坦承犯行,惟辯稱:我是找工作,主觀上

沒有想到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是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尚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未見本案有何情堪憫恕或縱然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難認有理由,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賴淑惠、吳姿瑩、李淑分、王思涵等人以其等被害數額之半數達成調解(尚待履行中),其餘編號4至6之被害人陳育凡、翟台生、洪健凱等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8頁),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深刻悔悟之心,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至檢察官所引被告之少年非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因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被害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自承願意再就被害數額之半數賠償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持以操作LINE以連繫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未扣案行

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緩刑負擔 1 附件附表編號1-1、1-2 孫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孫韻婷應於115年5月29日前向被害人賴淑惠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孫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韻婷應於115年5月29日前向被害人吳姿瑩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3 附件附表編號3 孫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韻婷應於115年5月29日前向被害人李淑分給付新台幣伍萬元。 4 附件附表編號4 孫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韻婷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陳育凡給付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5 附件附表編號5 孫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韻婷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翟台生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6 附件附表編號6 孫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韻婷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洪健凱給付新台幣伍仟元。 7 附件附表編號7 孫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韻婷應於115年5月29日前向被害人王思涵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7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1號被 告 孫韻婷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韻婷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而輾轉交付款項,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而輾轉交付款項與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轉匯並輾轉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信宇」之人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韻婷陸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年11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連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其上均包含前開各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張信宇」,以此方式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賴淑惠、吳姿瑩、李淑分、陳育凡、翟台生、洪健凱、王思涵等人(前開7人以下合稱賴淑惠等7人),以致賴淑惠等7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孫韻婷依「張信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匯時間、地點,提款、轉匯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匯金額之款項後,旋於不詳地點,將前開各筆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經其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淑惠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惠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孫韻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張信宇」及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匯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匯金額之款項,又將所提領前開各筆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惠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淑惠等7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 (三) 被告與「張信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依「張信宇」之指示而以前開方式提供本件一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嗣於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匯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匯金額之款項後,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張信宇」指示所為之舉動,實際上僅係提供本件一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嗣又將告訴人賴淑惠等7人匯入前開4帳戶之款項細分為多筆、且特意在不同地點分次提領,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各筆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除前開進出款項、將款項交付不詳人員之舉以外,別無其他工作等事實。 (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041、1153號宣示筆錄1份 佐證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曾提供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不詳詐騙集團之一線取款車手,得以預見倘其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而輾轉交付款項,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進出被害人所匯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倘依指示提領而輾轉交付款項與第三人,更可能使被害人匯付之詐騙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賴淑惠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告訴人吳姿瑩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李淑分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陳育凡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告訴人翟台生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6.告訴人洪健凱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7.告訴人王思涵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網路服務網站Dcard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賴淑惠等7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賴淑惠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影本1份。 2.告訴人吳姿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告訴人李淑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4.告訴人陳育凡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5.告訴人翟台生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份。 6.告訴人洪健凱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7.告訴人王思涵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淑惠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七)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淑惠等7人先後匯入左列4帳戶之款項,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匯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八)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信宇」及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曾擔任不詳詐騙集團之一線取款車手,且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告誡,深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猶以前開方式而與「張信宇」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各罪,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賴淑惠等7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前開人員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並衡以被告因前於110年7月間擔任不詳詐騙集團之一線取款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告誡,竟猶未能自我管控,反再度實行與其所涉前案罪質、罪名完全相同本案各罪,顯然漠視法紀,且對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加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狡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自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各罪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一)告訴人賴淑惠等7人所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各受款帳戶之前開各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48,059元;詳附表),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持以操作LINE以連繫「張信宇」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地點 提款/轉匯金額 1-1 賴淑惠 網路投資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0,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216,2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盛心門市)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4,005元 (提領現金) 2 吳姿瑩 網路貸款 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30分許 150,000元 本件連線帳戶 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33分許 上址7-ELEVEN便利商店(新盛心門市) 20,0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3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36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39分許 50,000元 (轉匯至本件台新帳戶。按:此筆款項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本件台新帳戶提領現金197,000元) 1-2 賴淑惠 同編號1-1 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 200,000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176,2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 24,000元 (提領現金) 3 李淑分 假親友借款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件連線帳戶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005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 20,005元 (提領現金) 4 陳育凡 網路交易 113年11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13,015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上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13,000元 (提領現金) 5 翟台生 網路投資 113年11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 110,000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3年11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尚義店) 110,000元 (提領現金) 6 洪健凱 網路抽獎活動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1分許 9,936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合平門市) 15,005元 (提領現金) 7 王思涵 網路交易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 49,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 60,000元 (提領現金)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15,123元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5,000元 (提領現金) 總計 948,05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