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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顗琳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85號),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1335號裁定移送本院(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27號、第23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顗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等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明杰」、「LEO」、「Hao Yi

Lee」、「如瑩」、「陳瀚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

6、7、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陳興吉、張家豪

、周敬笙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或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分別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附件一所示犯行,惟因告訴人陳興吉自始

即未受騙,該次犯行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

期間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11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8頁),並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一卷第171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件一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或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陳興吉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嗣後仍將已取得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張家豪、周敬笙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張家豪、周敬笙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次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5、8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6、

7、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6、7、9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取得報酬8,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張家豪、周敬笙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依指

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央投資工作證(黃顗琳、工作職務:帳務專員、工作性質:外派) 1張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5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 1張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印章 1顆 5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顗琳、職位:市場專員、部門:市場部) 1張 6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日期:114年5月8日;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日期:114年5月8日;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份 8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日期:114年5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 告 黃顗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琳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O」、「Hao Yi Le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黃顗琳、「明杰」、「LEO」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惠」向陳興吉佯稱:可透過「CIC股掌櫃」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興吉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2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面交共計82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予指定之面交車手(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興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黃顗琳遂於同日9時30分前某時許,依「明杰」」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註明「中央投資帳務專員」與「黃顗琳」之姓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樹」印文各1枚),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冒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專員之身分,向陳興吉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100萬元(假鈔)後,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與陳興吉而行使之,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張、手機1支、印章1顆、假鈔100萬元(假鈔已發還陳興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顗琳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依「明杰」、「LEO」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興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興吉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826萬元,因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00萬元,嗣被告到場時,隱瞞真實身分,冒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專員之身分擬向其收取現金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 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明杰」等 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依「明杰」、「LE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具不實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前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樹」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手機1支、印章1顆,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93號 被 告 黄顗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顗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瑩」、「陳翰軒」、飛機暱稱「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家豪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8日19時至20時許間,持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黃顗琳依「明杰」之指示,持蓋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至上址找張家豪收款,經黃顗琳佯為市場專員,並向張家豪出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用以取信張家豪,且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予張家豪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張家豪收取130萬元後,再由黃顗琳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265巷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黃顗琳並從中獲取2,000元。嗣因張家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顗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如瑩」、「陳翰軒」、「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黃顗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顗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瑩」、「陳瀚軒」、飛機暱稱「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敬笙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周敬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持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黃顗琳依「明杰」之指示,持蓋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至上址找周敬笙收款,用以取信周敬笙。嗣經黃顗琳向周敬笙出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予周敬笙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周敬笙收取110萬元後,再由黃顗琳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142巷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周敬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敬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顗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敬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如瑩」、「陳瀚軒」、「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存款憑條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