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韋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韋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韋綱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之工作。邱韋綱與「Jason」、「德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國煒」、「林欣妤」、「洪愉雯」、「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向王夏姮娟佯稱:可透過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夏姮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10日至8月14日間,在高雄市鼓山區王夏姮娟之住處前面交8次,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對王夏姮娟佯稱:再投資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即有更好的等級可以提升獲利提成,並可以先借款100萬元予王夏姮娟,之後王夏姮娟籌措到400萬元再予以返還云云,然王夏姮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收受前開款項。邱韋綱即依「德晉」之指示,先於114年8月25日1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及臨海一路口「三角公園」,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100萬元,再於114年8月25日17時許,前往前開王夏姮娟之住處將前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王夏姮娟時,旋為現場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韋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夏姮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王夏姮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㈤邱韋綱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Jason」、「德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收出金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出金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交付出金款項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
人交付出金款項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出金贓款,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所得支配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故此4,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2 黑色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3 現金收執單 1張 4 任職契約 1份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