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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君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劉家榮律師呂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2號、第14708號;114年度偵字第24917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君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鐘文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謝銘彥(謝經理)」、「蔡承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或財物,再由被告出面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財物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件一、二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供稱其每次收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1112號偵卷第48頁;24917號偵卷第32頁),復已主動繳交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供查扣(見審訴字288號卷第88頁;審訴字第1590號卷第109至110頁),故被告就本案所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但因均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字288號卷第221頁;審訴字第1590號卷第10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謝惠萍、柯語榕、鐘文嘉之偽造收據,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繳回各次犯行取得之2,000元報酬,此分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乃其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遭查扣,且被告始終自承該等工作證均於犯罪後任意丟棄(見審訴字288號卷第209頁;審訴字第1590號卷第93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向各告訴人鍾肇森所收取之款項,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僅獲有報酬2,000元,而其各次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均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胡詩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彥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彥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劉彥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2號第14708號被 告 劉彥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起,經「蔡承翰」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彥(謝經理)」、「蔡承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案件起訴並係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單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TELEGRAM群組內透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彥君分別前往面交(面交過程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偐君」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萍、柯語榕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6日為警查獲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面交單次的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2)坦承有依「謝銘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前,先自行前往統一超商將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列印成紙本後,再持以取信於被害人,並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後將所得款項放置於「謝銘彥」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1)告訴人謝惠萍、柯語榕(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等收款時,有出示上開識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等行使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29509號鑑定書。 證明取款人署名「劉偐君」交易收據正面及背面所留存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檔案互核相符之事實。

二、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謝銘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劉偐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各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公司印文、「劉偐君」署押)、「劉偐君」之工作證,均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用以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劉偐君」署名,則屬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自陳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經過 偵查案號 1 謝惠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8月28日 1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8萬6512元 被告依「謝銘彥」之指示,先出示「劉偐君」工作證取信,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給謝惠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3年8月28日)、金額(228萬6512元)後交付謝惠萍收存,並當場向謝惠萍收取上述金額之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於「謝銘彥」指定之地點。 114年度偵字第11112號 2 柯語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9月4日 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被告依「謝銘彥」之指示,先出示「劉偐君」工作證取信,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給柯語榕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3年9月4日)、金額(20萬元)後交付柯語榕收存,並當場向柯語榕收取上述金額之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於「謝銘彥」指定之地點。 114年度偵字第14708號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 告 劉彥君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底之某日,加入暱稱「謝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劉彥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起訴),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彥君與「謝經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江悅心」及LINE群組「新紀元專案」與鐘文嘉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鐘文嘉佯稱參與專案投入資金可獲利等情,致鐘文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劉彥君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謝經理」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218旁騎樓收取127萬5000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哲雄」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有「漢神投資」、「劉偐君」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傳送該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劉彥君,由劉彥君至超商列印成紙本,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前往上揭約定地點,由劉彥君佩帶「漢神投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劉偐君」以取信鐘文嘉而行使之,遂取得鐘文嘉所交付現金127萬5000元,劉彥君並在該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在該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劉偐君」署名,欲表明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劉偐君」已向鐘文嘉收取款項,再將該收據交付予鐘文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文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劉彥君得款後,隨即依「謝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後輪,由「謝經理」指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鐘文嘉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鐘文嘉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合約書 鐘文嘉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8362號鑑定書、劉彥君檔存指紋卡片各1份 鐘文嘉所收執收據採集之指紋(編號F1),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劉彥君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至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蔡哲雄」印文共2枚、偽造「劉偐君」署名1枚)、未扣案之「漢神投資」工作證,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為127萬5000元等情,量予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