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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靖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靖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1編號1、3及附件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靖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同案被告李淯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建麟出示工作證電子檔後,尚未出示附件附表1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遭逮捕,公訴意旨誤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論以行使之罪名,應屬誤會。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其情節自較既遂之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洗錢未遂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兩種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之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⒈本案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等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1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紙(含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及編號3所示載有偽造工作證電子檔之手機、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隻,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李淯茜及張皓翔等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30、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或署押。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各該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併予敘明。

⒊扣案如附件附表1編號2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李淯茜平日所用

,附表2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平日所用之物,分別經同案被告李淯茜及被告所陳明,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或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李淯茜、張皓翔部分尚待拘提或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24號被 告 李淯茜

翁靖安

張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淯茜、翁靖安及張皓翔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同年月1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LEO」及「寶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淯茜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獎金抽成0.5至1%;翁靖安與張皓翔則擔任監控手,約定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嗣李淯茜、翁靖安、張皓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

佳怡」、「吳佳妤」名義介紹劉建麟加入LINE群組「逆風翻轉」,復向其佯稱可提供日當沖股票訊息、購買股票,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7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65萬元,復李淯茜則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劉建麟出示偽造之「河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銓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佯裝為河銓公司之外務員,向劉建麟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彰」、「李淯茜」印文各1枚、「李淯茜」署押1枚)交付予劉建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建麟、河銓公司。遂李淯茜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嗣因劉建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再次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8日19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內面交250萬元。另張皓翔與翁靖安依「寶馬」指示擔任本次之監控手,並由張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一同搭載翁靖安前往上址監控李淯茜向劉建麟收取款項;李淯茜則依「LEO」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再次佯裝為河銓公司之外務員,前往上址向劉建麟出示工作證電子檔,遂欲向其收取上揭款項時,旋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3人,因此未生取得詐欺款項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建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淯茜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前往向告訴人劉建麟收取款項,並於擔任車手期共獲得3萬元之事實。 2、坦承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內有16位成員,而渠依「德晉」、「LEO」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劉建麟收取款項;由「Jason」將工作證、合約書之電子檔傳予渠,復由渠列印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以此向告訴人劉建麟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翁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靖安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依「寶馬」之指示前往監控被告李淯茜向告訴人劉建麟收款,並由被告張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搭載渠前往監控之事實。 3 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皓翔坦承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監控手,約定報酬為 2000元。並依「寶馬」之指 示前往監控被告李淯茜向告 訴人劉建麟收款,並由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搭載翁靖安前往監控之事實。 2、坦承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 組內有5位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麟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建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4年8月7日14時36分許,將現金65萬元面交付予被告李淯茜,後因起疑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8日假意欲與詐欺集團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50萬元,遂由被告李淯茜前往欲向其收取款項時,旋經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份 2、商業操作合約書4份 5 1、被告李淯茜參與詐騙集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1份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1、佐證犯罪事實㈠,由被告李淯茜前往向告訴人劉建麟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㈡,由被告李淯茜前往向告訴人劉建麟收取面交款項;張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搭載翁靖安前往監控被告李淯茜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淯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淯茜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淯茜、「李佳怡」、「吳佳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李淯茜、翁靖安及張皓翔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渠等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德晉」、「Jason」、「LEO」及「寶馬」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3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65萬元、25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李淯茜、翁靖安、張皓翔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監控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1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彰」、「李淯茜」印文各1枚、「李淯茜」署押1枚)1份 2 Red mi 140 128G 黑色(含SIM卡)1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Galaxyz Flip4(含SIM卡) 紫色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NE 14 128G 紫色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 128G 紅色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64G 黑色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128G 黑色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