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林庭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10等人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93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是依照法條之規定,若非上述犯罪之被害人自無聲請參與訴訟之權利甚明。
參、經查,被告A10、A11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核被告二人所涉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羅列之罪,聲請人自無從依據相關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