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安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徐玉淞」、「別煩」、「Twitter」、「探索家」、「宇智波鼬」、「跛豪」、「陳偉豪」、「GEORGE」、「小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邵志明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陳詩彤」加入邵志明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按步驟於「同安自營商」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鄭嘉安再依「別煩」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邵志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楊俊澤及邵志明。嗣鄭嘉安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鄭嘉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面交車手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為犯行,與「徐玉淞」、「別煩」、「Twitter」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本院因認被
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50元(計算式:23萬×0.5%=115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陳祖豪、邱玟錡部分已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之 地點 鄭嘉安 114年3月31日1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23萬元 台南高鐵站停一停停車場交付予「Twitter」附表二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31日、面交車手鄭嘉安)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楊文湖」印文各1枚、「楊俊澤」署押1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