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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双全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21號、第23137號、第2354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双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双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分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主觀上

有本案之犯罪故意(見114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30頁、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影卷第48頁),自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被害數額、提領次數等情節均有不同,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擔任下層提款車手而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將與各被害人先行聯繫以明是否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再行陳報法院,並由本院訂定2個月以後之宣判期日等節,亦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迄未見被告或辯護人為陳報,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財產數額等情,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偵㈠卷第12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提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持以連繫「陳秀真」、「劉家祥」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鄧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37號114年度偵字第23549號被 告 鄧双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双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若再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更可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即便以其名下帳戶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且將發生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秀真 歐巴資產」(下稱「陳秀真」)、「劉家祥 歐巴資管」(下稱「劉家祥」)、實際到場取款之人(下稱某甲)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双全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12時24分前某日時,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其上包含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涂義洪、簡楊真雀、邱雪菁、湯子葳、陳蕭妃等人(下稱涂義洪等5人),以致涂義洪等5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再由鄧双全依「劉家祥」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某甲,復由某甲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嗣涂義洪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義洪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劉家祥」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涂義洪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涂義洪等5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涂義洪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告訴人簡楊真雀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邱雪菁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湯子葳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不實網路賣場平台交易失敗畫面擷圖各1份。 5.告訴人陳蕭妃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黃玟旋等2人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涂義洪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2.告訴人簡楊真雀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3.告訴人邱雪菁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湯子葳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5.告訴人陳蕭妃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涂義洪等5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義洪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內;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六)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係在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秀真」、「劉家祥」、某甲以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詎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仍以上揭方式與「陳秀真」、「劉家祥」、某甲以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且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其所為顯屬不當。併酌以被告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止,猶矢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無意正視己過,態度非佳,自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一)告訴人涂義洪等5人所匯付而經被告提領,復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之各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元;詳附表),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持以連繫「陳秀真」、「劉家祥」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涂義洪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7日下午12時24分許 35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12時44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8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7萬元 2 簡楊真雀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 38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29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 5百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 29,500元 3 邱雪菁 網路交易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 49,987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 上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4 湯子葳 網路交易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19,987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8萬元 5 陳蕭妃 網路交易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 9,985元 本件國泰帳戶 總計 809,959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 告 鄧双全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双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若再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更可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即便以其名下帳戶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且將發生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秀真 歐巴資產」(下稱「陳秀真」)、「劉家祥 歐巴資管」(下稱「劉家祥」)、實際到場取款之人(下稱某甲)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双全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12時24分前某日時,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其上包含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涂義洪、簡楊真雀、邱雪菁、湯子葳、陳蕭妃等人(下稱涂義洪等5人),以致涂義洪等5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再由鄧双全依「劉家祥」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某甲,復由某甲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來源。嗣涂義洪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義洪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劉家祥」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涂義洪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涂義洪等5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涂義洪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告訴人簡楊真雀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邱雪菁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湯子葳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不實網路賣場平台交易失敗畫面擷圖各1份。 5.告訴人陳蕭妃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黃玟旋等2人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涂義洪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2.告訴人簡楊真雀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3.告訴人邱雪菁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湯子葳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5.告訴人陳蕭妃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涂義洪等5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義洪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國泰帳戶、本件合庫帳戶內;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六)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係在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秀真」、「劉家祥」、某甲以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詎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仍以上揭方式與「陳秀真」、「劉家祥」、某甲以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且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其所為顯屬不當。併酌以被告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止,猶矢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無意正視己過,態度非佳,自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併案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21、2313

7、23549號業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案件審理中,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載敘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本案事實完全同一,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應併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涂義洪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7日下午12時24分許 35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12時44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8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7萬元 2 簡楊真雀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 38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29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 5百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 29,500元 3 邱雪菁 網路交易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 49,987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 上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萬元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4 湯子葳 網路交易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19,987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8萬元 5 陳蕭妃 網路交易 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 9,985元 本件國泰帳戶 總計 809,95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