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沁宣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被 告 蘇怡姍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2號、第26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沁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怡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郭沁宣(原名郭育蘭)、蘇怡姍(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郭毓蘭」之記載均更正為「郭育蘭」;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郭育蘭於民國…不等之報酬。」應予刪除,並更正及補充為「郭沁宣(原名郭育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George」、「陳偉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宇」、「李雨晴」、「Cap官方客服no.6」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郭沁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招募蘇怡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怡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郭沁宣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招募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蘇怡姍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可得日薪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惟其於本案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另補充「被告郭沁宣、蘇怡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郭沁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蘇怡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郭沁宣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郭沁宣上開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郭沁宣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告訴人並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亦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郭沁宣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有5萬元報酬,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郭沁宣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至被告郭沁宣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被告蘇怡姍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取款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鄭鉅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鄭鉅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本院考量被告郭沁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蘇怡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與檢察官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㈠查被告蘇怡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履行部分調解給付,復經告訴人鄭鉅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蘇怡姍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前引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蘇怡姍犯後已有悔意,且已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蘇怡姍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蘇怡姍應履行如附表一(內容同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另考量被告蘇怡姍守法觀念不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蘇怡姍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又被告蘇怡姍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郭沁宣前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
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5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一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沁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
酬5萬元,並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蘇怡姍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蘇怡姍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為未遂,其等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蘇怡姍應給付告訴人鄭鉅樺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告訴人鄭鉅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 一、上開負擔係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定。 二、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收訖章印文1枚。 2 扣案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工作證1張 被告蘇怡姍於本案犯行中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 3 扣案之IPHONE 16PRO手機1支 被告蘇怡姍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扣案之IPHONE 16PRO手機1支 被告郭沁宣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 業經被告郭沁宣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4年度偵字第26220號被 告 郭育蘭
蘇怡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蘇怡姍則於同月29日經郭毓蘭引介,加入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George」、「陳偉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宇」、「李雨晴」、「Cap官方客服no.6」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由郭育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招募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蘇怡姍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郭育蘭可得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蘇怡姍可得日薪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蘇怡姍即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飛機軟體內之創設之「蘇怡姍/高雄」群組,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惠宇」、「李雨晴」、「Cap官方客服no.6」於114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續向鄭鉅樺佯稱:可加入「最新洞察前沿資訊D1」群組,並可至CAP PRO網站註冊,可藉此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使鄭鉅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3日先後轉帳24萬元至詐騙團成員指定帳戶,鄭鉅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後,經與員警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咖啡店五甲門市面交50萬元。嗣先由蘇怡姍下載、列印由「George」透過飛機軟體傳送、蓋有收訖章之偽造「Capital Group Companies」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依「陳偉豪」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鄭鉅樺佯稱為「Capital Group Companies」外派特助,向鄭鉅樺收取50萬元,並出示上開公司外派特助工作證,交付上開公司收據1紙予鄭鉅樺收執,經埋伏警員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當場自蘇怡姍扣得「CapitalGroup Companies」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Apple iphone 16
Pro 手機1支,復於114年8月5日拘提郭毓蘭到案,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工作證2張、證件套1個、宅急便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鄭鉅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郭育蘭坦承於114年7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招募車手等工作,而報酬由日薪2000元調漲到3000元等事實。 ⑵被告郭育蘭坦承於114年8月29日介紹被告蘇怡姍與「George」聯繫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⑶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連同車資已取得5至6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蘇怡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蘇怡姍坦承係經被告郭育蘭引介於114年7月29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被告蘇怡姍交付告訴人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收據及工作證係「George」事先傳送,其並至超商列印等事實。 ⑶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經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⑷被告蘇怡姍經「George」於群組內告知每日薪水為2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即證人鄭鉅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CAP PRO網站及「Capital Group Companies」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 佐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後,於114年8月1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蘇怡姍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郭育蘭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蘇怡姍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2人遭查獲時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5 「Capital Group Companies」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事實。 6 ⑴被告郭育蘭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蘇宜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郭育蘭手機內另案使用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張 ⑴佐證被告郭育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招募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⑵佐證被告郭育蘭有引介被告蘇宜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蘇怡姍之姐姐有告知此工作可能是詐騙,被告蘇怡姍詢問被告郭育蘭後,被告郭育蘭並將上段對話傳送予「George」之事實 7 被告蘇宜姍手機飛機軟體翻拍照片1份 ⑴佐證被告蘇宜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郭育蘭有引介被告蘇宜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依「陳偉豪」指示,欲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收水、收取詐款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育蘭、蘇怡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渠等在上揭「Capital Group Companies」收據偽造該公司收訖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George」、「陳偉豪」、「楊惠宇」、「李雨晴」、「Cap官方客服no.6」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被告郭育蘭扣得之工作證2張、證件套1個;及自被告蘇怡姍扣得之工作證1張,Apple iphone 16 Pro 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Capital Grou
p Companies」收訖章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沒收之。該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鄭鉅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郭育蘭於本案擔任招募車手工作、蘇怡姍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郭育蘭於本案前另已多次向不詳被害人取款或收水成功,倘警方未能及時查獲阻止,恐受害者不計其數,而被告蘇怡姍,對所涉犯罪行為避重就輕,迄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建請求處被告郭育蘭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蘇怡姍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