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洪瑞鴻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透過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麗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賴品妤、陳盟元等2人(下稱賴品妤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賴品妤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妤、陳盟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洪瑞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5、135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1、135、13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賴品妤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麗玲」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暱稱「陳麗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因網路交友認識「李美玲」,對方說想要在台灣置產,假借金管會的名義叫我寄送金融卡跟密碼給「陳麗玲」等語(見偵卷第16頁;審訴卷第37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暱稱「陳麗玲」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應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陳麗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麗玲」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品妤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46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品妤等2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品妤等2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聽從不詳人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賴品妤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受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賴品妤之諒解,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盟元達成和解,此乃告訴人陳盟元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意願,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此有本院114年1218日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83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賴品妤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告訴人陳盟元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見審訴卷第75至77、8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3、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品妤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堪認其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賴品妤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賴品妤之諒解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品妤等2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品妤等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品妤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述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並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賴品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銘川」之名義與賴品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LBANK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品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4年4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4月19日11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①賴品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②賴品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1至34頁) ③賴品妤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03頁) 2 陳盟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琪琪」之名義與陳盟元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APP投資點數獲取利息回饋,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盟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4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匯款40,000元 ②114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匯款15,040元 ①陳盟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9頁) ②陳盟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50、51頁) ③陳盟元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4、55、75至9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03頁)